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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長鈴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聖德科斯○○門市消費,因不滿店員A02請其將購物袋中之商品取出以便結帳,離去上開門市後又再度返回,於同日16時14分起至16時2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數次以「賤」、「幹你娘機掰」、「臭機掰」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出手比劃作勢欲攻擊、逼近A02,並恫稱「我要讓妳在這邊待不下去,要請人來打妳,還要天天來罵妳」,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致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賤」的話,但否認有罵「臭機掰」等語,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罪嫌,辯稱:因是告訴人結帳的時候對我大聲吼罵,造成我的胸口疼痛,我離開之後疼痛了五分鐘以上,我認為她傷害我,所以我才回去找她,當時我說「你剛才害我胸口痛了五分鐘以上,那種痛以後你要承受,這是因果,不好的全部還給你」當時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我有作手勢,畫面上都有拍到,告訴人也有做手勢意思是還回來,告訴人卻否認這些事情,店員也說謊否認,讓我非常氣憤,同事還說沒有這件事情,我非常生氣才握拳,我是針對另外一個同事,不是針對告訴人,因為我非常氣憤脫口而出罵她,但我是對另外一個同事罵的。還有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我在講話的時候有做手勢,是因為我跟她們解釋,我沒有把手打出去,我不是要攻擊她們。我講話的時候手是比劃,那不是打他,打她是要手伸出去打,而且隔那麼遠,不可能打阿,怎麼可能,我寫的話我是有跟告訴人講罵客人不適合在這裡上班,我要跟公司投訴,我是這樣講。我有打斷她,如果我找人來罵你的話,你做何感想,我是反問她你做何感想,不是要打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指訴「結帳時梅 長鈴

的袋子裡面放了四樣商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哪些 商品,我請她把東西放在桌面上,她就說你看就是四樣,我 想說她態度很兇,我就趕快結帳,後來她就出去,她約10分鐘回來,說我剛剛結帳對她大吼,還一直罵我,說我賤,要

讓我在這邊待不下去,要請人來打我,還要天天來罵我,我 因為第一次被罵,我一下子愣住,我沒有辦法回嘴,我同 事要我進去辦公室,不要聽她講了,但是我想要聽她講完 ,讓我解釋,但是A04的情緒控制不住,被告還有做勢要打我,她手握拳頭,在那邊揮,腳還有踢的動作…」、「(被告如何侮辱你?)賤還有五字經,就是我在警詢說 的幹你娘機掰,被告當時一直說很多次賤,讓我挫折很深 。」、「(對於被告之言行有何感受?)她說要讓我待不 下去,我擔心沒有這一份工作,沒有這一份薪水,我就沒 有辦法過活,還說要找人打我,我下班時,就會不安害怕 ,我有因為這樣子去看精神科(庭呈診所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又證人楊雅卉證稱「…A04就離 開,之後約半小時A04又回來說我要找剛剛結帳的小姐 ,A02就出來說是我結帳的,A04說剛剛你說話很大 聲,讓我心臟很痛,我要詛咒你,讓你下地獄,說我是學 佛的,我要讓你下地獄,步步逼進A02,做勢舉起她的 手往前撲的動作,林惠琴及蔡瑞芬把A02拉開,A04 繼續往前,還是詛咒說要讓你下地獄,這時候我去另外結 帳,我就沒有繼續聽,雖然我在櫃台結帳,但是我沒有注 意聽她說的字眼,是我後來結完帳,在辦公室看到A02 在哭,她說她被罵很難聽的字眼,我說她罵了什麼,她說她 罵我賤,她不能接受,她想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證人蔡瑞芬則證稱:「…A04沒有用門市的購物 籃,直接把要買的商品放在她的袋子裏,A02請A04 把商品放到檯面上,A02當時說這一句話的口氣並沒有 不好,因為我們第一線是最弱勢的,不敢得罪客人,這個 舉動讓A04不開心,後來我就去忙我的事,之後過一陣 子,A04又再回來,她說剛剛幫我結帳的那一個人還有

在這裡嗎,A02說是我幫你結帳的,A04說你剛才結 帳的態度讓我的心臟很痛,我是有在修行的,一開始張庭 瑜有跟A04道歉,A04情緒越來越激動,有說到三字經 臭機掰(台語),還說我要詛咒你,還說要叫人來門市兇張 庭瑜,一直咄咄逼人,我看A02很委曲,快哭的樣子,梅 長鈴還有做勢要打A02的樣子,身體一直靠近A02,我 擔心A02被打,我才把A02拉走,後來林惠琴打圓場緩 和情緒,我就與A02待在辦公室,之後就沒有再出來。」、「(你有無聽到A04說賤?)有。她是對張庭 瑜說,說了很多次,她與A02說話的過程中一直說到賤 這個字。(你當日有無聽到A04說找人來打A02,讓 她待不下去?)好像有說到這一句。」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告訴人所指訴內容核與證人楊雅卉、蔡瑞芬所證內容相符,同時被告亦供承有罵「賤」,有握拳、說話時手有作動作等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1-73頁):

檔案㈠:「1_03_R_000000000000」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2年12月28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7分19秒至08分09秒 15時37分05秒至15時41分16秒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A04)出現於畫面中,並在櫃台及店內挑選商品,經過一番挑選後走至櫃台結帳,結帳後被告A04將購買的商品放入購物袋便離開店面。 圖1-2(見本院卷第79頁) 02 14分40秒至15分09秒 16時14分25秒至16時16分52秒 被告A04再度走進店裡,一名身穿制服及黑色長褲之店員(即告訴人A02)上前與其攀談,談話過程中被告A04不斷向告訴人A02比劃,看似十分激動,此舉吸引了一旁顧客的注意,其他兩名店員亦前來查看。 圖3-4(見本院卷第80頁) 03 15分21秒至16分21秒 16時17分55秒至16時22分57秒 被告A04繼續與告訴人A02及其他店員攀談,言談中多次用手指向告訴人A02,情緒看似十分激動,其他店員見狀連忙勸阻,並以身體擋在被告A04及告訴人A02中間,試圖分隔兩人。最後,一名店員將告訴人A02帶離現場,而另名店員則不斷安撫被告A04直到被告再次離開店面。 圖5-7(見本院卷第81-82頁)檔案㈡:「1_01_R_000000000000」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2年12月28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14分43秒至15分32秒 15時39分01秒至15時41分16秒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A04)至櫃台結帳由店員(即告訴人A02)幫其結帳,結完帳被告A04就離開櫃台。 圖8(見本院卷第83頁)檔案㈢:「1_02_R_000000000000」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2年12月28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27分56秒至30分57秒 16時14分32秒至16時22分37秒 被告A04再次走回櫃台前與店員攀談,談話中雙手不斷比劃,一名原先在櫃台內之店員走至櫃檯外與被告交談(畫面右上方),交談一段時間後被告A04才再次離開櫃台。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收錄到畫面中人對話的聲音,但依畫面可見,被告情緒激動,身體有靠近告訴人及雙手不斷比劃的動作,確足令人以為是在對被告揮動。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身體有靠近告訴人及雙手不斷比劃的動作,且告訴人及證人均證述被告有說要找人打告訴人之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會不安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9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另被告以「賤」、「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侮辱犯行云云,無非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賤」、「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數次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結帳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或侮辱之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心理壓力及人格之貶損,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事後仍未坦承犯行,一再歸責於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自己一個人住,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