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1,004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959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林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102、10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130萬元,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既然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在上開期限前償還上開金額,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被 告 林韋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受雇於陳佳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水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客戶所訂購之產品送達指定地點,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連同水星公司出貨單據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韋志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利用其將產品送達指定地點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以向水星公司領取應配送予「月租型」客戶之產品後,未送達指定客戶而私下轉賣,及將「單次訂購型」產品送達指定地點,向單次訂購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悉數繳回水星公司等方式,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活性碳桶裝水、麥飯石桶裝水、下置式不銹鋼飲水機、碰杯飲水機、壓縮式飲水機等產品、貨款及押桶費、押機費、租機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1,00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水星公司多名客戶向水星公司反映未收受產品,經水星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水星公司委由劉茄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茄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水星公司所提供對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利用同一擔任司機得配送產品及向顧客收取貨款職務上
之便,而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將所應配送及所收而為告訴人水星公司持有之產品及貨款侵占入己,堪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已償還部分業務侵占款項等語,然未能
提出現金交付或匯款證明乙節,有本署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所得仍係前開業務侵占之款項131萬1,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