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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生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蘇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富生(原名:蔡俊賢),因知悉蔡帛恩為償還積欠黃睿豐之債務,而欲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出售,遂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介紹李漢卿購買本案土地,李漢卿與蔡帛恩並藉由蔡富生居間協調,約定本案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李漢卿於110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匯款1,000萬元至蔡帛恩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蔡富生明知其並無代替蔡帛恩清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向蔡帛恩佯稱:「會協助返還300萬元給李漢卿,並處理後續積欠黃睿豐之債務,及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致蔡帛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上開1,000萬元現金後悉數交付蔡富生。詎蔡富生取得上開1,00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00萬元返還李漢卿後,竟未代蔡帛恩將剩餘之700萬元用以清償蔡帛恩積欠黃睿豐之債務。嗣因李漢卿於110年6月間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後得知本案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黃光群,遂向蔡帛恩提起民事訴訟,蔡帛恩始悉蔡富生未將70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黃睿豐之債務,亦未返還予李漢卿,始知被騙。

二、案經蔡帛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蔡帛恩警詢供述,經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亦許認係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蔡帛恩取得1000萬元,並將其中300萬元返還李漢卿,惟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700萬元中586萬元已由被告代蔡帛恩償還蔡帛恩積欠陳運亮的債務,餘額60萬元為其仲介本件之介紹費,另外54萬元,則係被告為取回本案土地權狀先支付49萬元及替蔡帛恩支付維修車輛之5萬元,共54萬元,700萬元被告均代蔡帛恩償還債務,被告無詐欺意圖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蔡家(告訴人蔡帛恩一家,下同

)並未明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蔡家與陳運亮間之債務(本院卷二第386頁)」,則被告主張其自蔡帛恩處取得之700萬元,自行決定將其中586萬元用以清償蔡帛恩積欠陳運亮之債務,被告清償陳運亮部分,於未經蔡帛恩同意之情況下,是否能向蔡帛恩主張?進而以被告手中持有蔡帛恩之700萬元逕行抵銷?法理上本有疑義。況陳運亮到庭證稱:「伊入監前本件案發時經營當鋪,蔡家確曾以客票借款方式向伊借款,總借款金額將近5百萬元,實際狀況伊忘記了,伊因被關,公司結束,無留下帳冊資料,後來這筆帳伊就記在被告頭上,被告還了300、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1-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等語。本院認為:陳運亮自稱案發時經營當鋪為業,告訴人蔡帛恩一家以客票方式向其借款約500萬元,陳運亮經營的既是有公司行號之當鋪,500萬元又非小數目,且依陳運亮所證,該筆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依商人將本求利之本質,豈能無帳冊留存?若無帳冊資料,陳運亮如何向被告主張蔡家向其借款之數目?被告又根據什麼會認為係代蔡帛恩向陳運亮清償?陳運亮所稱手中無留存蔡家借款資料云云,與一般交易經驗相違,亦與當鋪業者留存帳冊之習慣相違。況陳運亮作證時,關於蔡家之借款金額究係多少時,陳運亮前後反覆,先稱「500初萬」(本院卷第152頁)、後又稱「500-600萬元」、「550萬左右」(本院卷一第152-153頁),陳運亮對於自己的巨額負債,自己都說不清楚,此部分在無具體帳冊資料可供核對前,尚難僅憑陳運亮片面反覆之詞,即認告訴人蔡帛恩一家有向陳運亮借款,被告主張其將手中持有蔡帛恩交付之700萬元用以清償蔡帛恩積欠陳運亮之債務乙節,於法難認有憑,自難逕採。此部分既無實憑,難認合法存在,被告向蔡帛恩取得款項後,未經知會或得蔡帛恩同意,即逕以此部分並非合法存在之金額主張已代蔡帛恩清償陳運亮,而拒不償還,其屬履約詐欺,亦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700萬元中60萬伊用以抵充其於本件之仲介費60萬

元,並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提出之本案契約書第15條固有「買賣佣金6%由賣方支付給蔡俊賢(即被告)」字樣,並該本案契約簽署時在之顏鉅樺到庭證稱:「第15條佣金之文字係蔡帛恩寫的」(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稱其上「李漢卿」、「蔡咸陽」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其本人自行簽名蓋章,且另名出賣人蔡咸陽當時亦在場云云(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經查,蔡帛恩到場證稱:「簽約時契約書上第15條並無佣金之約定,當時是空白,且契約書伊有簽名,但其上蔡帛恩的章係顏鉅樺蓋的,不是他自己蓋的,且簽約現場僅有蔡帛恩跟家人而已,李漢卿並不在場」(本院卷一第179-181頁),核與簽約時在場之蔡帛恩姊姊蔡欣紜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一第252-254頁),並與本案土地出賣人李漢卿到場證述:「簽約時是顏鉅樺拿到他公司給他簽的」、「簽約時沒有契約書第15條之文字」、「當時是一份空白契約書」、「蔡帛恩當時還未簽名」(本院卷二第84-85頁)相合。本院認為本案契約書第15條既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時均否認有6%佣金之約定,而僅有全居間協調人即被告提出之本案契約書有佣金之記載,該佣金之記載係出於事後偽造,應甚顯然。而僅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15條有佣金之記載,此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可獲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6%即60萬元,係有利被告事項,被告與其辯護人復聲請顏鉅樺擔任證人,顏鉅樺復到場證述與事實不相符之事項(如蔡帛恩自行蓋章、李漢卿簽約時與蔡帛恩同在現場、第15條係雙方詳閱條款後議定後加上去等),顏鉅樺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應否成立偽證罪責,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是否涉嫌教唆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被告主張之佣金約定,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不實,被告主張其得從自蔡帛恩處取得700萬元中自行扣抵,自屬無據。亦可依此得知被告對於60萬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居間協調告訴人蔡帛恩與黃睿豐之債務,介紹李漢卿購

買蔡帛恩欲出售償債之本案土地,再以售得價金償還蔡帛恩積欠黃睿豐之債務。蔡帛恩到庭證稱其取得李漢卿之購地款1,000萬元後,隨即於將1,000萬元交付與被告,請被告協助還債(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從蔡帛恩處取得1,000萬元,於返還300萬元與李漢卿後,持有蔡帛恩交付之700萬元。被告依其與蔡帛恩一家人之約定,本應將持有蔡帛恩交付之買賣本案土地之價款餘額700萬元用於清償蔡帛恩與黃睿豐間之債務,詎其未告知蔡帛恩亦未取得蔡帛恩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償還蔡帛恩交付之700萬元價款。本院審酌:

⑴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⑵本件被告係蔡帛恩與黃睿豐間債務之居間協調者,本應盡其

居間協調者之契約義務,於取得蔡帛恩出賣本案土地之價款後,將價款用於清償蔡帛恩積欠黃睿豐之債務。然被告無履約之意,於收取告訴人給付之700萬元,未告知蔡帛恩亦未取得蔡帛恩同意,即不償還700萬元,迄今逾6年,猶未返還與蔡帛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履約詐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持有蔡帛恩之700萬元均用以清償蔡帛恩積欠他人債務云云,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所指蔡帛恩積欠陳運亮586萬元部分,與常理相背,復無客觀事證可採,自屬無稽。被告可取得之本案契約佣金60萬元部分,姑不論被告根本未依其與蔡帛恩間之契約本旨履約,本難認其有報酬請求權;即經本院調查後,亦查覺本案契約書第15條佣金6%之記載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知情,純係事後偽造,復有證人於訴訟中偽證情事,詳如上述。該佣金部分偽造文書之記載,及在訴訟中請證人顏鉅樺到場偽證等作為 ,除印證被告有無履約惡意之履約詐欺,亦可知被告對蔡帛恩交付之價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本院調查後均屬不實,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利用告訴人一家人對其之信任,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鉅款,竟未盡其應盡契約之義務,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事後編造各種理由,拒不償還。即經本案訴訟程序,猶傳訊多名證人,以查無實據之理由,甚或偽證之情形置辯,以迴避刑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700萬元損害。犯後尚無悔意,態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7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7278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三】偵查卷宗

(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卷宗(一)(本院

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卷宗(二)(本院

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