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又誠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又誠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又誠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外包商員工。詎其明知自己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離職,竟於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5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徵得上開護理之家管理人員、住民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禁磁卡開啟上址護理之家後門侵入其內。嗣經該處護理站值班之護理人員發覺,蕭又誠始於同日2時54分離去。
二、案經邱雅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護理之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沒錯,但是大家都認識,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而且卡片也是之前留下來的,我只是進去看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外包商員工,並於113年1月8日離職;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52分許,自行持門禁感應卡開啟上開護理之家後門進入上址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邱雅華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員工離職單(見警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進入。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本案告訴人於得知被告於前述時間,自行持門禁磁卡開啟後門進入上開護理之家後,隨即向警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告訴人即上開護理之家之管理人員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離職後仍得任意進入上開護理之家。且被告於警、偵訊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究係經何住屋權人或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始進入上開護理之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為凌晨2、3時許,一般訪客不能進入,只有員工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倘非員工,或是未經護理之家管理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自行進入上開護理之家。至被告雖辯稱所持有之門禁感應卡係之前在上開護理之家任職時留下來的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於113年1月8日即已離職,自無再行持員工門禁磁卡進入上開護理之家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護理之家員工或住民同意,擅自進入前揭護理之家,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上開護理之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