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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參包、薯條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暐勝所經營之「大上海香酥雞」店家(下稱本案店家),向黃暐勝佯稱:要購買香酥雞餐點(含雞肉3包、薯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餐點),嗣取餐時,再謊稱未帶錢付帳,保證於同日19時前返回店內支付餐費等語,致黃暐勝陷於錯誤,誤認陳瑋杰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交付本案餐點予陳瑋杰,陳瑋杰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未返店付款。嗣經黃暐勝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繫陳瑋杰,均未獲置理,方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暐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瑋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本案店家購買本案餐點而未支付款項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約好先回家拿錢,且我在當天19時許就將200元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餐點,並約定取餐後於當日19時許返回店內付款,惟被告取得餐點後,並未返店支付款項,且經告訴人撥打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傳送簡訊,被告均未理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其提出之簡訊暨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除爭執有無付款外,其餘亦均是認在卷(偵卷二第73頁)。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支付款項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雖稱其有付款而無詐欺犯意。然被告就其係於當日或翌日付款一情,前後多次說法不一(偵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50至51頁),所辯是否可信,已堪懷疑。再者,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向其謊稱將返店付款,惟取餐後卻未依約付款,並提出其於當日1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告知被告若不付款將報警,及於當日1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聯繫未果之佐證,有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過節,被告亦供承與告訴人僅有本案1次消費關係(本院卷第42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僅為200元之本案餐點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稱本案店家係告訴人一人經營,其係親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本院卷第41至43頁、50至51頁),倘此,亦可排除被告將款項交予店內其他員工導致告訴人誤認其尚未付款之可能性。是被告若確有依約返店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實毋庸積極聯繫被告,並以簡訊傳達若不付款即將報警之旨,由此可推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未返店付款一節為真可信。況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傳送簡訊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且供稱係於「支付款項後」收到告訴人簡訊及電話,因而未予置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48頁、51至52頁),然衡諸常情,倘被告已有支付款項,其對於告訴人又傳送簡訊告知未付款、將報警之舉,理當感到疑惑並會積極澄清誤會,以免身陷牢獄之災,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刻意不回簡訊、不接聽電話,使告訴人無從聯繫,顯悖於常情,益徵其逃避心理,所辯已有付款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店家消費並謊稱將返店付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餐點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餐點,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交易信賴已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已將詐得餐點食用完畢,難以原物沒收,是其價額應以原定之餐點費用即200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