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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40、9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2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2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雖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茄萣區尚禮街123號,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詢問被告目前住居所地址,被告表示其目前仍居住於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施

用毒品之2次犯行均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所為,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而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