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七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璇明知己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大億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盈璇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同意其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分24期清償,陳盈璇每月應償還3230元(除首期3210元)。詎陳盈璇取得上開機車後,自首期分期款起即未繳納,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裕富公司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盈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獲取款項購得機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裕富公司和解並清償所詐取之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酒吧,月收入約不一定,約四至五萬元,未婚,有1名4歲子女,租屋跟小孩一起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77,500元,為其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