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宏彬(原名:童怡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宏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宏彬與告訴人莊蔡雅惠係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成立「宏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岸公司),可投資入股,以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1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再以宏岸公司名義償還3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50萬元作為出資款項。嗣告訴人多次詢問是否已順利成立公司,被告雖稱已開始營運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明細、設立登記資料等供莊蔡雅惠查閱,且另以「童賀生活鮮坊」搪塞推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蔡雅惠於偵訊之指述、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詢街景圖、「宏岸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112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800號函、經濟部113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3450號函、「童賀生活鮮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313576號函暨「童賀生活鮮坊」商業登記書件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127922號函暨「童賀生活鮮坊」商業登記抄本、設立及歇業申請書件影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7月13日存戶交易收執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03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37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童賀生活鮮坊」跟宏岸公司是同一家,是用「童賀生活鮮坊」先下去做,所以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有在經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稱:
欲成宏岸公司,可投資入股,以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匯款3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107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7月13日存戶交易收執聯影本2張(他卷第6、44至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初說我出資100萬,300萬是被告的私
人借款……因為被告提不出設立公司的相關資料,所以後面我就沒有補後面的50萬等語(偵續卷第34頁)。又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即告訴人)負責提供資本共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公司註冊後甲方擁有公司股份20%。公司年度108年09月30日歸還甲方新臺幣一佰伍拾萬元整。公司年度109年09月30日歸還甲方新臺幣一佰伍拾萬元整。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是從無論公司盈虧,被告均需還予告訴人300萬元以觀,該300萬元應為借款而非投資額,此與告訴人於偵訊之證稱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法院據此裁准,該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7日確定相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告訴人本案出資額應為50萬元而非起訴意旨所稱之350萬元,應先予以認定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口頭約定以「宏岸公司」為名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然其等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丙方公司名稱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註冊登記後内政部工商登記為主」,可見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公司一事,雙方重點為共同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以求獲利,至於公司名稱不是告訴人投資與否的重點考量因素,而被告雖因故未依口頭約定成立「宏岸公司」,然於雙方簽約後之同年年底,被告即成立「童賀生活鮮坊」,而「童賀生活鮮坊」確實在新北經營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此有「童賀生活鮮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313576號函暨「童賀生活鮮坊」商業登記書件影本資料、被告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手機截圖2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2頁、偵卷第13至23、26-1至28頁),是被告確實有依約定從事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有親自前往「童賀生活鮮坊」設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察看,且參與公司報表製作時程、訂貨,被告並持續向告訴人報告公司狀況至108年7月底,此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7至10、14至20頁),佐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係分多次匯款予被告,最後一筆甚至在108年6月,此時「童賀生活鮮坊」早已營運一段時間且有營收(他卷第18頁),益證告訴人自始均知悉其所投資之金錢用於與被告共同經營「童賀生活鮮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而係依約作為從事生活用品及食品團購事業使用,確有其依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後續因種種因素導致「童賀生活鮮坊」辦理歇業,告訴人所投資之50萬元血本無歸,本即投資行為存有之風險,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一具有正常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對投資有相當之認識,告訴人對於將金錢交給被告共同經營事業可能存有盈虧一節應知之甚詳,自難以事後投資失利,驟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1 107年7月13日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13日 同上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9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