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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全銘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114年度醫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全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吳全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先為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合法調查(偵卷第19至21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為證據(易字卷第38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犯罪事實:

1.吳全銘為址設臺南市○○區○○○000號永全牙醫診所(下稱「永全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兼牙醫師,鄭進興為該診所之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餘許,在「永全牙醫診所」內,因醫療處置發生口角爭執,吳全銘為驅趕鄭進興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連強行出手推擠鄭進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進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鄭進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惟因鄭進興亦即隔擋而未果。

2.案經鄭進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偵審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2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00至102、131及132頁)。

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9月2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9至16頁)。

5.本院刑事庭114年4月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簡字卷第31至33頁)。

6.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5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140432560號函⑴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⑵電話錄音光碟1片(易字卷第81頁⑴第83頁⑵第85頁)及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00及129頁)。

8.被告114年7月14日刑事答辯續一狀提出113年5月27日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易字卷第67至80頁)及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02及103頁)。

9.告訴人口部X光照片2張(易字卷第91頁)。

10.對於被告吳全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

七、對於被告吳全銘之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之主要辯解為:本案係因告訴人鄭進興對於被告吳全銘就其牙齒之醫療作為有意見,又不滿意被告相關之醫療解說,告訴人一直佔據被告執行醫療工作之場域內不願離開,致使被告無法進行其他等候看診病患的醫療行為,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被告醫療工作之進行,妨害被告執行醫療工作之權利,亦妨害其他病患就醫看診的權利,被告多次解釋並以口語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拒不理會,被告不得已始有將告訴人推離其工作場域的作為,被告僅是將告訴人推開,絕無毆打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法犯意,當時被告之動作力道並不大,依一般經驗,如此情形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傷害。又縱認被告將告訴人推離之力量,足以造成「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然因告訴人持續佔據被告工作場域,不讓被告為其他病患看診,告訴人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對被告而言是屬現實不法之侵害甚明,從而,被告對於佔據工作場域之告訴人推離工作場域之舉,係屬合理且在必要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是縱有造成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不成立傷害罪等語。

2.復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3.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醫療處置爭執而發生口角,即違反告訴人意願,動手驅趕告訴人離去,接連強行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舉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手段亦非相當,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4.亦即,本案如肯認被告上開所為,可能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具備違法性,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5.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可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又此「正當防衛」所奠基之思想,除「保護原則」即個人可以捍衛本身擁有之法益及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外,尤立足於「維護法秩序原則」,即認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為「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而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須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醫療處置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固然停留相當之時間於本案診所內(參見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7日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易字卷第67至80頁),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被告非無選擇較可避免爭議之手段處理之餘地,另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嚴重影響被告醫療工作之進行、妨害被告執行醫療工作之權利或妨害其他病患就醫看診的權利」之情事,故本案容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正對不正」之情狀,被告所辯係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等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又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告訴人於與案發密接時間之同日13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確實經醫師診斷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9月2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4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單及傷勢照片各1份可查,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擷圖8張及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詳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3部分),參酌被告推擠之情狀、告訴人受傷位置及所受傷勢等情形,可堪採認。

8.綜上,被告客觀上有以強暴方式驅趕告訴人離開,且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意,復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阻卻違法或阻卻主觀故意,被告推擠驅趕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強制犯行,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以不當力道朝他人左側前胸毆打並推擠,極有可能因衣物摩擦穿著者之皮膚而致他人受傷。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有醫療處置糾紛,進而發生被告朝告訴人左側前胸毆打及推擠,而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執意已相當力道為之,且力道已經使告訴人無法站穩而後退之程度,可見被告有上開行為縱使導致告訴人造成摩擦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可資認定」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否認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確定)或間接(不確定)故意等語,又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毆打」情事,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易字卷第100至102、131及132頁),容屬有疑,另者,本案亦乏具體證據可認檢察官所稱「被告應可預見在以不當力道朝他人左側前胸毆打並推擠,極有可能因衣物摩擦穿著者之皮膚而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有上開行為縱使導致告訴人造成摩擦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等情為可採,尤其就所謂不當力道或衣物摩擦皮膚等部分,均未有具體確切事證可明,故此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吳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強推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遂行強制犯行過程中,因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有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主觀上係為驅離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亦均係驅使告訴人離開,非意在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受傷係強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即,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係為驅離告訴人之強暴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易字卷第120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3.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診療處置爭執而不滿告訴人,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對告訴人出手為推擠等強制行為予以驅離而未遂,欠缺對他人自由權之尊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及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案診所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5/27(下同) 10:58:09 畫面中坐在椅子上之人為被告吳全銘(身穿青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被告稍左後側站立者則為告訴人鄭進興(身穿黑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揹著黑色袋子,右手拿著手機)。 2 10:58:09 至 10:58:20 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談,過程中二人皆以手指劃,而後被告示意助理過來。 3 10:58:21 至 10:58:44 三人看著診療椅上的螢幕,告訴人與助理交談,其二人並以手對著螢幕指劃,告訴人情緒略微激動。 4 10:58:45 至 10:58:56 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舉伸左手至告訴人右肩斜前上方位置一下(未觸碰告訴人,10:58:48)後又坐下,告訴人與護士持續交談並對著螢幕指劃。 5 10:58:57 至 10:59:05 ⑴被告起身向左後轉向告訴人,被告舉起左手搭放告訴人右肩上、右手朝告訴人右前胸稍觸按一下(10:58:58)。 ⑵被告雙手立即離開告訴人身體,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被告左手垂放而下,右手在告訴人胸前位置出力快速揮舞數下(10:59:02;被告手部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⑶被告旋即以左手按住告訴人右肩稍推出、右手亦迅速往前出力推擠告訴人左前胸部位一下(10:59:03),告訴人受力左半身體側向後方,被告正面身體與告訴人右側身體更為接近。 ⑷被告右手朝門口方向揮動示意告訴人離開,左手持續按著告訴人右肩稍推出往前。 ⑸告訴人見狀,告訴人左手在約胸前位置,立刻向前伸出回推被告身體一下格擋之,被告及告訴人因力學(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緣故,雙方身體各向後稍退(10:59:05;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向後退一步,雙方距離約一成年人手臂長度),助理旋即將右手伸在兩人之間阻隔之。 6 10:59:06 至 10:59:10 ⑴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以左手按住告訴人右肩稍推送(10:59:07)。 ⑵被告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後背,右手並朝門口方向指劃,被告以雙手從告訴人後背將告訴人往門口方向稍推送,助理伸右手將兩人稍阻隔(10:59:10)。 7 10:59:11 至 10:59:28 告訴人轉往一旁使用手機,診所內另一名年長女性(右手持輔助拐杖)上前伸左手勸阻告訴人(10:59:12),助理伸手勸阻被告,告訴人持續使用手機,被告走向後方桌子將筆放下,而後揮手示意助理上前。(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