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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潪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潪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潪鎧於民國113年6、7月間擔任臺北市議員洪婉臻之助理,竟因自己一時經濟困難,為籌措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費用,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許潪鎧於113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與友人周聖暉聯繫,佯稱其因代墊議員費用支出須借款,待議會核銷完即可還款云云,致周聖暉信以為真,於113年6月10日20時58分許、6月15日20時29分許、7月4日12時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至許潪鎧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許潪鎧遂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周聖暉詐得共6萬元得逞。

㈡許潪鎧於113年7月4日起陸續以「LINE」與友人蔡宜學聯繫,

謊稱最近要頒發里長給學童的獎學金,其須借款先代墊此等費用云云,致蔡宜學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21時43分許、7月8日11時51分許,轉帳1萬元、3萬元至許潪鎧之台新帳戶內,許潪鎧即以此方式接續向蔡宜學詐得共4萬元得逞。㈢嗣因周聖暉、蔡宜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聖暉、蔡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潪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聖暉、蔡宜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19至22頁、第41至42頁),且各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5至18頁,警卷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卷第8至9頁)、告訴人周聖暉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紀錄(警卷㈠第29頁)、告訴人周聖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1至36頁)、告訴人蔡宜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9至50頁)、告訴人蔡宜學之轉帳明細紀錄(警卷㈠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實際上未曾發生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其向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謊稱之事項,仍虛構此等內容,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為前揭「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均曾於

不同日期或時間陸續假借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借款,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詐得財物之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虛構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復均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相關契約書、本票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5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會給母親一些生活費(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且被告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均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