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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涵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聖涵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盛泰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公司員工代號AC000-B113339(下稱甲女)同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許,佯以裝設無線路由器供全公司員工使用為藉口,在上址2樓甲女宿舍內,裝設內有針孔攝影機之無線路由器1台,無故攝錄甲女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嗣羅聖涵於112年6月29日,未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甲女雖察覺有異然無法確認;羅聖涵又於113年5月間某日,未經甲女同意,進入甲女宿舍內調整無線路由器位置,經甲女於113年6月26日6時許,發現該無線路由器有所異常,拆解後發現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無線路由器(下稱本案無線路由器)1台及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女(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或告訴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即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書面及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判決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依憑。另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3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以本案無線路由

器是從其兄長羅培維住處所取得,伊不知道該無線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因為告訴人房間是在公司整棟3樓辦公室及宿舍的正中央,且告訴人房間內才有插座,而房間外沒有插座,故裝在告訴人房間內,對大家的訊號比較好云云。

㈡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由被告親自裝在告訴人所寄宿之公司二樓

宿舍房間內,嗣經告訴人發現本案無線路由器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且有攝影遠端觀看之功能,並該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之非公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本案無線路由器及記憶卡、記憶卡內讀取之影像及無線路由器外觀暨勘察採證等照片共16張(警卷第13-17、55-6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查扣案之本案無線路由器,其天線支數為6支,核與其兄長

即證人羅培維原改裝設於基隆市中正區家中用以採證其配偶外遇之路由器之天線支數為2支,顯有重大差異,顯非相同之無線路由器之事實,已據證人羅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有2支天線,我忘記2支天線是同一側還是一邊一支。」等語在卷(偵卷第91頁)及本案無線路由器照片(警卷第61頁)可稽。再證人羅培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其外觀與本案無線路由器其外觀並不相似,亦有本案之審理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9頁、112頁。)另查無線路由器其收受WI-FI訊號之良窳,係與其天線之支數成正相關,此為周知之事實,且據證人羅培維證稱在卷,而被告既稱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為改善宿舍之WI-FI訊號,而堅持裝設於告訴人之房間內,然不論證人羅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僅有2支天線,或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無線路由器裝有3支天線,果本案無線路由器確係被告取自證人羅培維所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則依經驗法則,被告為求自清,理應自警詢起即強調,其為求無線路由器之訊號清晰,已自行再加裝3到4支之天線,而被告就此重要情節迄辯論終結從未爭執,實屬令人不解,而益可認本案無線路由器,並非被告取自證人羅培維處。另被告雖舉如警卷第59頁其與證人羅培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欲證明上開辯解,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業經查獲後與證人羅培維之聯絡對話,且對話內容係被告先自稱將證人羅培維改裝之無線路由器取去裝設在告訴人房間內,惟兩人就無線路由器之外觀、型號並無任何討論,故被告所稱之本案無線路由器與證人羅培維所稱之無線路由器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有甚者,上開證人羅培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其改裝之無線路由器,係為探查其配偶是否外遇預為離婚所用,並已拍得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改裝之路由器並未拍得其配偶外遇之證據(本院卷第106頁),故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

㈣另查被告自承本案無線路由器係由被告自行進入告訴人房間

內裝設,其中包括裝設一次及調整訊號兩次,第三次甚至於深夜自行入內調整之後才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然查被告為一成年男性,而告訴人為一獨居之女性,縱被告為告訴人之僱主,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本亦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獨居之房間,此為情理所當。再縱然WI-FI訊號或有裝設之必要,或時有卡頓、訊號不良之情形,然此情形非急如星火,而有立即解決之必要,且告訴人尚為被告之公司員工,被告得隨時找到告訴人陪同入內裝設或調整無線路由器,惟被告竟三番二次於趁告訴人未在房間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房間,其用心及目的無他,趁告訴人不在,利於裝設本案無線路由器及調整竊錄之角度而已。此情亦從卷附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影像,得以絲毫無誤對準告訴人整個床面可知(參警卷第13頁)。

㈤另按犯罪行為人指紋留存於物體表面進而供鑑識人員採取作

為犯罪證據,有其物理或時間上之局限性,亦即指紋可能因犯罪行為人刻意載上手套未留下指紋,抑或事後擦除以湮滅犯罪跡證,甚或因時間之經過滅失而無法採得,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故犯罪現場採得行為人之指紋,故可得為行為人到過現場並接觸過現場物品之有力強證據,惟犯罪現場之物品上未採得行為人之指紋,尚難逕依此反面解釋為行為人並未到過犯罪現場,而需另以其他事證證明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及其內之記憶卡經本院送鑑識機關鑑定,固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留存其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9410號函暨函附文書即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本院卷第173-181頁)可參,惟如前述,該鑑定書僅能證得本案無線路由器及其內之記憶卡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尚難遽以排除被告並未為本案改裝無線路由器以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剃除恥毛之性影像,本院仍得依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犯行,而有如前述。㈥扣案之記憶卡內所存之檔案,為何僅存有113年6月18日至同

年6月26日間之檔案,而無之前或之後之檔案,可能被告未及刪除,可能誤以為已經刪除而不慎遺下,其可能性萬端,惟查本案無線路由器存具攝錄功能,而其內之記憶卡內亦的確存有告訴人非公開之居家活動及性影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扣案記憶卡影像光碟1片可參,故被告辯稱該記憶卡僅存有部分檔案,遽論證該記憶卡非被告所裝設云云,尚非可採。㈦縱上等情相互勾稽,即被告先多次無由進入告訴人住宿之房

間裝設具竊錄功能之無線路由器,並將竊錄所得之非公開影像及性影像存入記憶卡內,以便遠端觀看或下載等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之竊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自111年11月8日10時許,裝設無線路由器起,至甲女於1

13年6月26日發現報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之空間,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在告訴人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告訴人等之性隱私,依其手段以觀,顯非一時衝動而偶發犯之,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並影響工作、生活甚深,至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儲存本案影片、照片之載體,自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路由器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另查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補充起訴法條。惟查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迄上開審理時,已逾6個月,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