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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琦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琦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琦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樹德科技大學休閒與觀光管理系學生,趙旂則係黃靖琦之任課講師。詎黃靖琦因故對趙旂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間某日止,在樹德科技大學管理學院五樓教室外,明知趙旂與學生葉麗娜、方綉程並未有師生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在場之人均得聽聞之音量向在場之同學稱:「趙旂與葉麗娜、方綉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等語,以上開方式具體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而足以貶損趙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明知趙旂與學生葉麗娜並未有師生戀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擬1份「樹德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文中記載「在我還在校時曾與葉同學通話過,葉同學跟我訴說她與趙老師有女女關係,當時葉同學說她因為這件事很受傷」等語,並於113年12月24日提至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德科大性平會」),供特定多數之性平會委員閱覽,以上開文字內容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關係,而足以貶損趙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旂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係樹德科技大學休閒與觀光管理系學生,告訴人趙旂則係其任課講師,及其自擬內容係告訴人與葉麗娜有女女關係之檢舉書後,於113年12月24日提至「樹德科大性平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不曾向在場之同學稱「趙旂與葉麗娜、方綉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等語;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葉麗娜向伊表示跟趙旂分手,很難過也很憂鬱,才向性平會提出檢舉,伊並沒有誹謗趙旂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並未陳述該等言論,縱被告有為該等言論,依照其表意脈絡,其內容亦非誹謗性言論,無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且該等言論並非透過網路發表而有持續性及擴散性,輔以當場見聞者亦不多,更未針對告訴人之結構性弱勢地位進行批判,並不會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因葉麗娜告知而得悉趙旂與葉麗娜有交往關係,進而向「樹德科大性平會」提出檢舉,無論是犯罪事實㈠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或是犯罪事實㈡向性平會檢舉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係,亦為可受公評之事,合乎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以在場之人均得聽聞之音量向在場之同學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方綉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之客觀事實:

1.證人孟子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靖琦在公共場所說我的同學葉麗娜跟趙旂老師有在一起」、「還有邪教的部分,是說趙旂老師的上課方式很邪教之類的」、「(問:上述的事情,被告是否是親口告訴妳的?)不是,是在公共場所」、「(問:你所謂的被告在公共場所是什麼意思?是被告在跟別人講,妳聽到,還是如何?)是」、「是被告在公共場所講,被我聽到,教室外面有座位,就是那個公共場所,我跟我的同學有時候也會在那邊,課間休息也會在那邊」、「是在管理大樓5樓」、「被告講述上述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我大三,112年、113年左右」、「(問:妳印象中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講,她是在跟誰講?)她的朋友」、「(問:當時被告可能在公共場所講,妳是走過去聽到,還是妳本來就站在旁邊?)有時候是去廁所、裝水,或是跟同學在課間等待的時候也會在那個區域」、「(問:妳的意思是,被告講述上述妳講的內容時,聲音大到妳走過去裝水、去廁所都能聽的到?)是」、「我還有在5樓聽到被告跟其他人講趙旂老師邪教之類的,不止聽過一次」、「黃靖琦就是跟她的朋友講,但是就是在公共場合」、「我是在等待課間的時間,聽到被告跟她的朋友或同學講趙旂老師的事情」、「我是聽到黃靖琦說趙旂老師跟葉麗娜在一起,有女女關係,也有聽到黃靖琦說『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62頁、第464頁至第465頁)。

2.證人吳靚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是在學校的教室外面公共場所桌椅上有聽到黃靖琦他們有談論趙旂老師跟葉麗娜同學還有另外一個學姐她們在一起,是女女關係」、「教室外是指大學5樓教室外面的桌椅上」、「(問:妳表示妳聽到,當時被告是在跟妳講,還是她是在跟別人講?)沒有,她就是坐在那邊,其實那邊也很多人,她們有在談論事情,有聽到她的聲音」、「(問:當時妳是經過那個所謂的公開場所聽到的,還是妳就站在這個公開場所,因此也就聽到被告講的話?)其實經過也有,我們休息時間或是等上下課時間也會坐在那邊」、「(問:妳稱經過也有,妳有可能坐在那邊然後就聽到被告在跟她的朋友講上述的內容,就都剛好被妳聽到?)對,也有」、「另外一位學姐是方綉程,說她們也有在一起」、「有聽到他們有說她們有在一起,是女女關係」、「不止聽過一次」、「黃靖琦不是跟我講,她是跟其他人講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66頁至第469頁)。

3.證人洪立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靖琦在公共場合跟林雅媗、葉麗娜這些人講『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公開場合就是樹德科技大學的休閒與觀光管理系門口外面的公開座椅,在五樓,電梯在這邊,它就面對系辦,旁邊這裡會有一區座椅,這裡是我們的VIP選手的使用教室,以及旁邊那裡也有一塊給學生可以坐在外面休息,就是教室外面的休息座椅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第440頁)。

4.證人葉麗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經在5樓教室外面的椅子上面,黃靖琦是說老師會跟學生出去什麼的,曾經有一個澳門的旅遊,她有截圖給我看,說方綉程學姐她們可能有滾床之類的」、「我有聽過黃靖琦在教室外面公共空間,有講誹謗趙旂的話,就是去澳門玩,然後有滾床之類的,跟某一個學姐」、「黃靖琦是說應該有滾床單,有一腿之類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5.綜合證人孟子芹與吳靚萱、孟子芹與洪立奇、吳靚萱與葉麗娜之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與孟子芹、吳靚萱、洪立奇、葉麗娜等人係同系學姐、學弟妹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況且,證人孟子芹與吳靚萱證述被告有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在一起,她們有女女關係」等語,亦核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向「樹德科大性平會」提出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上記載「趙老師與葉同學有『女女關係』」相符,益證證人孟子芹、吳靚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聽聞被告於學校公開場所談論告訴人與學生有女女戀等語屬實。是被告確實有向在場之同學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之事實,均堪認定。再由證人孟子芹、吳靚萱、洪立奇、葉麗娜等人之證述,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在教室外之公共空間,並非在密閉處所,亦非私人間之對話,旁人或路過之人均能聽聞。基此,被告既係在公共場合,以在場之人均得聽聞之音量指摘、傳述上開言論,被告主觀上自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待言。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避重就輕,自非可採。

(三)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趙旂超邪教,系上有趙旂教,跟趙旂老師很好的學生都是教徒」等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趙旂與學生有師生戀、性關係,且利用歪理邪說對學生進行洗腦、操控,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足以使告訴人遭認定行為放蕩、私生活不檢點、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不學無術,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上開言論非誹謗性言論,並非可採。而以被告具大學學歷、行為時之年齡,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特定多數人聽聞之教室外公共場所指摘、傳述上開言論,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葉麗娜向伊表示跟告訴人分手,因而認定告訴人與葉麗娜有交往關係,並無誹謗犯意云云。然而: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欲規制之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等二種,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但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等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證人葉麗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趙旂沒有交往」、「(問:妳與趙旂是否有女女戀的情形?)沒有,就是一般的師生關係」、「(問:是否曾經跟被告講到說你失戀了,跟趙旂老師分手了這件事?)沒有」、「(問:被告在2023年有無陪你走出不舒服的感覺,因為當時你跟趙旂老師分手了?)沒有」、「(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求證過妳與趙旂老師有何關係?)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葉麗娜有無曾經有發展過師生以外的交往關係?)並沒有」等語(詳本院一卷405頁)相符,是被告稱葉麗娜與趙旂曾經交往,葉麗娜曾向其表示與趙旂分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3.另被告雖提出其與葉麗娜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98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字脈絡,由被告所稱「但我說實話今天你是學生,不管怎麼樣你都要盡到本分」、「而且喜歡他這個老師的學生很多(我這邊指的喜歡是學生喜歡老師的教學方式的喜歡,不是男女的喜歡)」、「(葉麗娜:我從旁有聽到他有因為這件事蠻生氣的)他生氣你沒到校上課,因為你沒做好本分,今天他是一個有原則的人,如果你做錯但盡本分他不會生氣」、「今天如果角色換成是我,我也會生氣,我今天再怎麼混,怎麼心情差,各種喜怒哀樂,我不去學校上課沒關係至少要去考試,甚至出席個幾堂,不管是為了自己個人因素,自己都不能忘本,但事情發生了你也犯了,就是去改,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你可以反思一下,只要你能頓悟,就有機會,我說的不是男女關係的機會,而是當朋友當師生的機會」、葉麗娜所述「我是覺得因為我是過錯方,所以我其實不去上課,是因為我覺得他不會想看到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無從看出葉麗娜向被告表示與告訴人係情侶關係,尚難認定被告依此LINE對話紀錄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葉麗娜係女女戀,足見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與葉麗娜係女女戀,她們在一起乙事,應屬子虛烏有之虛構情事。至被告在公開場合指摘、傳述「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是女女戀」、「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之言論部分,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從而,此部分既無由認定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指摘、傳述「趙旂與葉麗娜、方綉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之言論,被告顯然均明知不實,卻執意在公共場合向在場之人傳述,難謂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傳述之「趙旂與葉麗娜、方綉程是女女戀,她們在一起」、「趙旂與方綉程在一起,她們有滾床單(暗指發生性行為)」等言論均無從認定屬真實,是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認其所為屬該款規定之不罰情形,或認其係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待言。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於不詳時間,自擬「樹德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文中記載「在我還在校時曾與葉同學通話過,葉同學跟我訴說她與趙老師有女女關係,當時葉同學說她因為這件事很受傷」等語,並於113年12月24日提至「樹德科大性平會」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樹德科技大學114年4月7日德科大學字第1140000561號函暨檢附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附卷(詳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舉調查書中所為之文字敘述,已明白指摘告訴人趙旂與學生有師生戀,上開文字敘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足以使告訴人遭認定私生活不檢點、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檢舉書內容並非誹謗性之敘述,並非可採。而以被告具大學學歷、行為時之年齡,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以文字提出檢舉,將導致性平會之特定多數委員知悉,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檢舉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提出檢舉,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葉麗娜向伊表示跟告訴人分手,因而認定告訴人與葉麗娜有交往關係,進而提出檢舉,並無誹謗犯意云云。然:

1.告訴人與葉麗娜並非女女戀之關係,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葉麗娜向被告表示與告訴人係情侶關係,尚難認定被告依此LINE對話紀錄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葉麗娜係女女戀,足見被告檢舉告訴人與葉麗娜係女女戀乙事,應屬子虛烏有之虛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從而,此部分既無由認定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檢舉之內容為真實,被告顯然係將其明知不實之事向性平會提出檢舉,難謂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被告向性平會提出檢舉之事實無從認定屬真實,是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認其所為屬該款規定之不罰情形,或認其係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義,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尋求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二卷第50頁)、身心狀況(詳本院卷一第299頁)、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甚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幫人家處理債務,是不是很想當super idol?」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幫人家處理債務,是不是很想當super idol?」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據證人洪立奇、孟子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一第454頁、第465頁)明確,然觀諸該言論,於客觀上顯不致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尚無從認定係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奇」傳送內容為「我問你喔你知道趙旂跟葉麗娜是不是死灰復燃了啊」、「因為今天葉麗娜丟一堆趙旂跟她的對話給我」等訊息予洪立奇,並要求洪立奇將上開不實內容向同校同學傳播,最終亦確實使該校內不特定多數人議論此事,足以貶損趙旂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證人洪立奇,然觀諸上開LINE之內容及全文脈絡(詳併辦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未見被告有要求證人洪立奇將上開LINE訊息向同校同學傳播之字句,縱證人洪立奇有將上情轉述他人,亦與被告無涉,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準此,自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