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原
楊淑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結婚,111年3月15日離婚),緣於113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甲○○因偶然聽聞乙○○斯時男友告知乙○○自述曾遭丙○○(原名:
顏子維)妨害性自主之事,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28日1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假冒為乙○○配偶之身分,以臉書MESSENGER接續傳送配偶欄為「乙○○」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永康駕訓班照片,以及「東區小哥膩」、「永康駕訓班你家開的是吧」、「我雲林陸遠」、「這樣懂意思了吧」、「幹你娘老雞掰」、「你保險保重一點知道嗎」、「幹你娘你東區小哥是不是」、「小哥輪姦這種事誰敢挺妳,我什麼沒有土豆絕對夠用」、「待會到」等訊息予丙○○,以此欲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恫嚇,致丙○○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5至48、107至108、113至114、145至148、161至162頁;本院卷第99、13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發文及訊息截圖(警卷第25至59頁;偵卷第71至73、149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詳如本判決乙部分所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的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有數度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審酌被告甲○○因聽聞前配偶即被告乙○○曾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事,竟為替被告乙○○抱不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之訊息,且聲稱自己擁有子彈,知悉告訴人營業地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甲○○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紀錄,另有毀損、毒品、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甲○○本案犯行僅止於透過網路訊息傳送,並未與告訴人實際碰面接觸,亦無後續欲加害告訴人之動作等情狀,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甲○○上述恐嚇訊息中,並未向告訴人要求任何金錢、財物,且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共犯關係(詳如丙部分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上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假藉告訴人夥同李明融於104年11月4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對被告乙○○性侵害乙事,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以暱稱「米兒」在臉書發文指摘丙○○「8年前你跟你朋友輪姦 不承認」等情,復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現在被翻出來了 跟你討個賠償私下和解而已」、「你當初強姦我還輪姦我 我要的只是簡單處理 一個道歉 一個賠償而已」等訊息予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外面風聲在傳我被告訴人性侵害的事,我想發洩,才會在臉書發文以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有恐嚇他。我沒有指使被告甲○○去恐嚇告訴人,是被告甲○○聽到我那時候的男朋友講的,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去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被告乙○○曾對告訴人與李明融提出告訴,指稱該2人於104年1
1月4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對自己乘機性交,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有於113年4月28日,以暱稱「米兒」在臉書發文指摘告訴人「8年前你跟你朋友輪姦 不承認」等情,復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現在被翻出來了 跟你討個賠償私下和解而已」、「你當初強姦我還輪姦我 我要的只是簡單處理 一個道歉 一個賠償而已」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發文及訊息截圖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25至39頁;偵卷第27至31、72至73、149至15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傳送的上揭訊息,內容並無任何
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的狀況。雖然被告乙○○確實有要向告訴人索賠,但此節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㈢檢察官雖主張因被告甲○○有上述對告訴人恐嚇的言詞,且與
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然而,被告甲○○始終否認是受被告乙○○的指使而為本案犯行,僅是偶然聽聞被告乙○○當時男友告知方心生不滿,已如前述。況且,細查被告乙○○發文以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3年4月28日0時許,而被告甲○○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若被告2人是共同謀議後行為,何以行為間會有相距12小時以上的不合理情況?甚且,被告甲○○傳送給告訴人的訊息中毫無索賠金錢的情事,若被告甲○○是受被告乙○○指使後共同犯罪,理應同被告乙○○般向告訴人傳達要求賠償的訊息方能達到目的。至被告甲○○固然有傳送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被告乙○○的照片給告訴人,惟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解釋是欲藉此讓告訴人知道其有立場表達不滿(本院卷第99頁),此動機亦屬可以理解之事,不得逕推認被告甲○○上揭經論罪科刑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被告乙○○事前所知悉且謀議共同為之。
㈣總結而論,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憑
據被告甲○○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的舉動,以及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的客觀情事推論,惟未慮及被告甲○○實際上是受被告乙○○當時的男友轉告,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以及被告2人各自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有約12小時的間隔,訊息內容和目的亦有不同,是被告乙○○的辯解仍有合理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