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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緩刑(含負擔)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0、37至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該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共8罪)。

2.被告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之跟蹤車輛、攔車、阻擋告訴人離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該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復於分手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無視告訴人感受,接連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及強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害怕,致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身心難以安寧,影響生活作息,惟考量被告係為情而衝動鑄錯,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7及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復參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犯行手段之型態及侵害對象,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附為說明。

五、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中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每次2小時之性平教育課程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2.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竊錄之臀部隱私部位照片(參見偵一卷第53及56頁),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及㈥」竊錄之性影像(參見偵一卷第159及160頁),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 pro白色手機1支,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竊錄之照片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㈤及㈥部分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均係被告所有,為用以儲存該等照片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之載體,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卷附錄音譯文影本,為本案之證據,非屬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A:(罪名、主文及沒收) 1.(罪名: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名: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罪名: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罪名: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每次貳小時之性平教育課程參場次。 6.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部分」所示之隱私照片(電磁紀錄)、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各部分」所示之性影像、iPhone 11 pro白色手機壹支及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均沒收。◎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職業軍人,與代號00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情侶,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手。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B之租屋處,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甲女與其進行視訊期間,趁甲女更衣時,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以截圖方式攝錄甲女穿著內褲之臀部隱私部位照片1張。

(二)乙○○於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女更衣時,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以手機拍攝甲女穿著內褲之臀部隱私部位照片1張。

(三)乙○○於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與甲女裸露身體之性交行為影像1部。

(四)乙○○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甲女熟睡時,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以手機拍攝甲女穿著內褲之臀部隱私部位照片1張。

(五)乙○○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與甲女裸露身體之性交行為影像1部。

(六)乙○○於113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知甲女或徵得其同意,使用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與甲女裸露身體之性交行為影像1部。

(七)乙○○基於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盯梢、守候甲女名下車輛(由甲女友人駕駛並搭載甲女,下稱A車),並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尾隨其後,復趁A車停等紅燈時,以B機車攔停A車後,要求甲女下車,待甲女下車後,復擋住車門、拉住甲女不讓其上車離開(未受傷),以此方式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並對甲女為跟蹤、騷擾。

(八)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間,無視甲女多次拒絕、並明確表示分手,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SIGNAL屢次傳送情感傾訴、思念、請求復合等文字訊息,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女持續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截圖、或手機拍攝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照片之事實。 2、坦承在上開租屋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性影像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甲女性交行為過程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一(七)、(八)部分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3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機截圖影像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間、地點,盯梢、守候、跟追A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間,屢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SIGNAL傳送情感傾訴、思念、請求復合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1號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七)所為跟蹤A車、攔車、阻擋告訴人離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跟蹤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照片、性影像,請分別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iPhone 14 pro手機,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性影像之附著物,亦請依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