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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太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裕太明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之「北港鎮府番公墓第三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由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得標,其並非本案投資工程負責人、亦無開放他人投資之權限,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柯涵清,向郭玉美詐稱:其有股分,郭玉美若投資本案工程,可賺取15%不等之報酬等詞,並委由柯涵清製作、提供及擔保「投資合作北港納骨塔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致郭玉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3月16日匯款100萬元、於3月21日匯款321萬元至其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因其積欠柯涵清159萬元,柯涵清亦同時積欠郭玉美159萬元,郭玉美遂將上述匯款及對柯涵清之債權共計800萬元,充作投資款項;其為使郭玉美深陷錯誤,復開立面額分別為32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郭玉美。嗣郭玉美遲未取得其所聲稱之利潤,偕同柯涵清至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裕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告訴人郭玉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涵清、陳亭宇、李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本案同意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審酌被告知悉有本案工程,雖自己無由從中分潤,竟仍乘

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可藉由投資本案工程分潤之錯誤後,交付如上之高額利益給被告,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改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但被告迄僅賠付20萬元,其餘調解條件則均未履行,為告訴人、被告所陳明一致,而被告雖於本院稱會努力還錢,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都提不出任何有進一步照上開調解條件再賠付之事證,故正如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到院所述,被告詐欺金額高在前,似假意調解以求脫身輕判在後,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倘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和(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採相同見解者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第3848號判決)。本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8百萬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僅履行20萬元之賠付,有如前述。是參酌上開見解,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金額後之餘額780萬元(計算式為800萬元-20萬元=78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