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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錢秋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俊儀、蘇燦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瑞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瑞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至5頁、警2卷第3至7頁、偵1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先毀損德林精舍之大門、窗戶,再踰越該門窗進入行竊之行為,均該當毀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鋸子1支,既能毀壞窗戶及佛像,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馬錢秋梅外,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扳手1支、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告竊得

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

由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馬錢秋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1 (偵字第31384號) 馬錢秋梅 113年8月10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德林精舍 洪瑞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祥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鋸子1支前往德林精舍,先以石頭破壞大門鍊條鎖頭,再以扳手毀損鐵窗後,越過德林精舍之門窗進入,竊取馬錢秋梅所管領如右列所示之物品,並以鋸子將佛像切割成數塊,得手後即駕車將部分竊得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良朋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另部分物品則因無法變賣,故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上開毀損行為之部分均未據告訴)。 釋迦牟尼佛像1尊 (價值約1,150,000元)、 佛光2件(價值約40,000元)、 蓮花1個(價值約15,000元)、 如意1個(價值約15,000元)、 大罄缽1個(價值約160,000元)、 小罄缽1個(價值約2,000元)、 香爐1個(價值約18,000元)、 立燈1對(價值約8,000元)、 樟木製法器刀、劍各1把 (價值約10,000元) 合計價值共約1,418,000元 ⒈被告洪瑞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警1卷第1至5頁、偵1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7頁)。 2.告訴人馬錢秋梅於警詢之指述(警1卷第7至21頁)。 3.證人張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巧儒提供之工程請款單影本1紙(警1卷第23至25、27頁)。 4.證人洪仕翰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9至31、33至37頁)。 5.證人陳書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書賓提供之地磅秤量單1紙、 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照片各1份 (警1卷第39至41、43至4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1卷第51至59頁)。 7.監視器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警1卷第61至95頁)。 8.113年8月11日 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現場 照片53張(警1卷第99至107頁) 。 9.113年9月23日 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現場 照片37張(警1卷第111至117頁) 。 10.113年9月23 日送驗照片、 證物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警1卷第119至127頁)。 2 (偵字第31384號) 馬錢秋梅 113年9月22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德林精舍 洪瑞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祥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鋸子1支(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編號1所攜帶之扳手、鋸子不同)前往德林精舍,先以石頭破壞大門鍊條鎖頭,再以扳手毀損鐵窗後,越過德林精舍之門窗進入,竊取馬錢秋梅所管領如右列所示之物品,並以鋸子將佛像切割成數塊,得手後即駕車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良朋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毀損行為之部分均未據告訴)。 普賢菩薩佛像1尊 (價值約1,500,000元) (已發還) 3 (營偵字第3781號) 林俊儀、 蘇燦釗 113年9月23日21時許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洪瑞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許裕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之火龍果果園,徒手竊取林俊儀、蘇燦釗分別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林俊儀部分:直徑2毫米之電線1600公尺、直徑2毫米電線100公尺(價值共約22,400元) 蘇燦釗部分:直徑2毫米之電線400公尺、直徑2毫米電線100公尺(價值共約5,600元) 1.被告洪瑞勇於警詢、偵査中即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警2卷第3至7頁、偵1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7頁) 。 2.告訴人林俊儀於警詢之指述、吿訴人林俊儀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警2卷第9至21、73至79頁)。 3.告訴人蘇燦釗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蘇燦釗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警2卷第23至27、63至67頁)。 4.證人許智欽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9至31頁)。 5.證人許裕明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33至45、53至57頁)。 6.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22張(警2卷第81至101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103頁)。 4 (營偵字第3781號) 林俊儀 113年9月28日1時許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洪瑞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許裕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之火龍果果園,徒手竊取林俊儀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連同前次竊得物品變賣與不詳之回收商。 直徑2毫米之電線3200公尺(價值約44,800元) 、 燈座1000個(價值約25,200元) 合計價值共約7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洪瑞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鋸子壹支、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瑞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目索引】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34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707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84號偵查卷宗。

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宗。

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