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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陳姿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姿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4月2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吿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本院卷第233至237、265至267、271、275至282、287至293頁)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