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明聲飼有土黃色中型犬1隻、黑色中型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王明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帶同上開3隻犬隻外出在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一帶活動,於同日18時56分許,王明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3隻犬隻則以未牽繫之方式,在後方約2、30公尺之車道上跟隨。王明聲本應注意在道路上,任何人均不得有疏縱寵物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若任令犬隻貿然竄行、穿越道路,極易造成一般進行交通往來活動之用路人發生危險,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明聲不僅未以狗鍊、繫繩予以約束,亦未令上開3隻犬隻隨行身旁就近掌控、管理,自行在前方騎乘機車並左轉進入大隆田生態園區,放任上開3隻犬隻自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之馬路上,奔走竄行侵入由西往東之馬路上橫越車道,適徐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侵入橫越車道之上開3隻犬隻而緊急煞車,並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徐淑玲雖經就醫治療持續住院,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後併腦死長期臥床感染,導致肺炎而於114年7月25日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徐淑玲摔車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母親林麗珠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飼養1隻土黃色、2隻黑色犬隻,且於113年9月24日晚間,有帶同上開3隻犬隻步行外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行為,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從官田園區進去,我的狗沒有經過那裡,而且被害人是住院生病死亡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徐淑玲於113年9月24日18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甫經過大隆田生態園區入口時,其前方對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有1隻土黃色中型犬隻、2隻黑色中型犬隻,徐淑玲機車接近時,為首之土黃色犬隻奔走侵入由西往東即徐淑玲機車前方而橫越車道,後2隻黑色犬隻亦侵入由西往東車道橫越車道,徐淑玲於閃避為首之土黃色犬隻即有機車傾斜,隨即人車倒地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台鈴機車行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94號民事案件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公所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事故地點公所監視器,以及被害人徐淑玲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在卷,亦有本院勘驗上開2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9頁),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侵入橫越車道之犬隻而摔車倒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害人因閃避犬隻摔車倒地,所受之傷勢情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說明如下:
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6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閃避侵入、橫越車道之犬隻,煞車失控摔倒,受
有頭部外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分、四肢肌肉力量0分,呈現昏迷狀態,且因上開腦傷情形,經本院家事庭認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而被害人因傷重昏迷需長期臥床,嗣後於114年7月25日死亡等各節,業據被害人母親林麗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7頁、相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民事裁定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7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8363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之相驗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99121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之解剖照片2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208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
(114)醫鑑字第11411021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驗卷第105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8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後,即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呈現昏迷狀態,且嗣後於114年7月25日死亡等事實,即堪認定。
⒊被害人死亡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
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存在腦組織壞死併肺臟出現肺炎。毒藥物檢查出改善臨床症狀所使用藥物。車禍造成死者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壞死(腦死),送醫治療後均呈昏迷狀態,並因長期臥床導致肺炎。據上述研判,造成死者死亡原因應為騎乘機車自摔,造成頭部外傷後併腦死,長期臥床導致肺部感染肺炎死亡。死因起源於車禍外傷,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死亡原因之判斷,係法醫師本於其專業,按照個案解剖、顯微鏡觀察、毒藥物等資料而為之判斷,自屬可信。參佐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昏迷狀況,被害人於摔車倒地後,始終昏迷,並且無法脫離呼吸器,則被害人之直接死因雖係肺炎,然肺炎係導因於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腦死,需長期臥床所致,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害人死亡時間雖相距約10個月,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受傷重昏迷、須長期臥床之原因貫穿,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病死、與本案閃避犬隻事故無關,並不足採。㈢被害人閃避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有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且妨害交通之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在其住處有飼養土黃色中型犬隻1隻、黑色中型犬2隻乙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住處、飼養犬隻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未牽繫之方式,帶其所飼養之3隻犬隻先步行前往機車行拿取修理之機車,之後被告騎乘機車、3隻犬隻跟隨在其機車後方,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被告在大隆田生態園區入口處左轉返回住處,3隻犬隻亦有跟隨後方轉入大隆田生態園區,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左轉進入園區之騎士為被告本人此情,此為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4年3月16日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步行至官田區中山路一段台鈴機車行而後方跟隨3隻犬隻,以及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而3隻犬隻跟隨在後之台鈴機車行道路監視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參以觀諸前述本院及民事庭勘驗上開官田區公所監視器之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前行時,其後方約30公尺處有1隻土黃色中型犬隻、2隻黑色中型犬隻跟隨,被害人閃避之3隻犬隻,即為原跟隨在被告機車後方之犬隻,且於被告斜切左轉進入大隆田生態園區時,上開3隻犬隻即有開始橫越道路即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跑竄,並尾隨被告機車行駛路徑進入大隆田生態園區之動作,顯係跟隨被告移動,而為被告所飼養之3隻犬隻無誤,且依前述本院勘驗被害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見之犬隻毛色,為1隻土黃色、2隻黑色,上開跟隨被告行車路徑而在車道上竄走橫越之犬隻毛色,實與被告住處飼養之犬隻毛色相符。再者,被告除於前述警詢坦認被害人閃避之犬隻為其所飼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並詢問甫播放之影像畫面所見3隻犬隻,是否為其所飼養時,被告亦坦認確實均為其所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1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侵入橫越被害人行駛之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車道上犬隻,確實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犬隻非其飼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之道路使用人,對於馬路上若有犬隻突然闖入橫越車道,此種妨害交通之行為,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需由飼主或帶同外出之管理人切實約束、管理犬隻,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行為,被告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並已有數十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之經驗,對此當有基本認知,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被告前於警詢自承其外出目的係將修理之機車騎回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37頁),時間從容、行程自由等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身為飼主及實際將犬隻帶出之人,於前揭時地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行走於道路時,竟予放縱而全然未加約束、管理,甚至未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逕自騎乘機車在前方約30公尺處,於左轉時亦未顧慮後方犬隻嗣後尾隨穿越道路之狀態,而任令3隻犬隻兀自在後方馬路上奔跑、穿越道路,以致犬隻在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之馬路上,奔走竄行侵入由西往東之馬路上橫越車道,其有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交通之過失甚明。參酌本案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徐淑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二、王明聲疏縱狗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益徵被告就被害人在本件事故地點,為閃避其犬隻而煞車失控摔倒一事,確實有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交通之過失,被告辯稱此為被害人自行摔車,其不應擔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以動保人員說狗不能關、也不能綁等語,主張其不
能以狗鍊、繫繩約束犬隻云云。惟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本即有防免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義務,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7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⒍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⒎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是此係指被告在住處飼養犬隻時,應使犬隻受有妥善照顧,使用項圈或繩牽繫時,應注意舒適度,僅規定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並無規定在「步行」狀態不得牽繩之禁令,被告帶同3隻犬隻外出,仍得在步行狀態下繫繩約束犬隻,避免犬隻突然侵入車道內,惟依前述監視器畫面,被告對其帶出之犬隻全然未加約束、管理,甚至未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逕自騎乘機車在前方約30公尺處,且左轉時亦未顧慮後方犬隻將如何穿越道路,放任犬隻隨意自行橫越、在道路上竄跑,被告顯係將自身便利置於他人安全之上,對於犬隻是否會在道路上竄跑妨害交通,全無防免措施,被告所為辯解實無法解免其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中山路一段為雙向車道,並非寬大難以充分注意前方各車道動態,且道路筆直,視線上應無遮蔽,被害人於本案事故時,騎乘機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前行時,應可見前方有犬隻在道路接近中央位置,有前述公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犬隻隨時均有可能侵入其車道內,則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時,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尚難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免除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本應擔負之過失責任可言。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
,妨害交通,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提起
公訴時,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4年7月25日死亡之事證,因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然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傷重昏迷,須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導致肺炎而死亡,前已敘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罪名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變更為過失致人於死罪)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而未依法善
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義務,放縱所飼養之犬隻竄跑、穿越道路,對於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致被害人因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呈現意識喪失昏迷腦死之狀態,僅能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最終仍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使家屬痛失至親;再斟酌本案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未有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客觀上尚無從查見其有何悔悟、反省意思之犯後表現,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鈞睿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