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病房(床號詳卷)內陪護配偶鍾慕琪時,因故對代號AC000-H113237號之成年護理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心生不滿,竟於Α女在上開病房欲教導鍾慕琪換藥注意事項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意圖性騷擾,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乘Α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手觸碰並按壓Α女左胸前之識別證(名牌)處,以此方式觸摸Α女之胸部部位得逞,同時妨害Α女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Α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在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之病房內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Α女發生衝突,並曾向告訴人Α女胸前之名牌處伸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性騷擾或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Α女之態度不佳,伸手想看告訴人Α女之名牌,告訴人Α女馬上擋住胸部,其就縮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中先證稱:伊為
奇美醫院護理師,於上開時、地協助同事教導病人(指被告配偶鍾慕琪,下同)之家屬(指被告,下同)換藥,該床原非伊負責的病人,伊只是協助同事,但因伊詢問是否準備換藥用品及何人學習換藥等事,遭病人及家屬認為伊態度很差,說要申訴伊,家屬直接伸手觸碰伊掛在左胸前的識別證且往下按壓3下,伊說「你不能隨便碰我」,家屬說要看伊的名字,說完後又稱「不然我跟你道歉」,伊往後退一步,他手未放下又繼續伸手按壓伊左胸前識別證2下,伊又說「你不能隨便碰我啊」,伊同事黃○禎(姓名詳卷)進病房看到伊被家屬碰,就出去找同事跟主管進來,伊就離開病房,跟主管討論後報案;伊當下被該家屬的行為嚇到,因為他碰到伊之胸部,伊感到很不舒服,影響到伊之心情繼而影響原本的工作,伊就哭出來等語(警卷第7至12頁),並指認被告即為上述之家屬,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是奇美醫院的護理師,被告是伊同事病人的家屬,伊當天不是負責照顧該病人,只是去協助同事教導病人回家後的照護方式,過程中可能因伊講話速度太快,被告覺得伊態度不好,就很兇指著伊說「我要投訴你,你叫什麼名字」,然後手就碰到伊左胸前的識別證,伊肯定被告有碰到伊之胸部,伊當下就制止被告,被告仍繼續動作,伊說他怎麼可以碰伊之身體並後退,被告回說他只是想看伊的名字,伊同事聽到後進來,還有看到被告碰觸伊之胸部等語明確(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9號第17至1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Α女之同事黃○禎則於警詢中先證稱:伊聽到告
訴人Α女說要去病房協助主責護理師教導病人及家屬換藥,伊當時在病房外聽到比較大聲像爭執吵架的聲音,伊就進去病房,看到病人家屬用手戳告訴人Α女的左胸口識別證好幾下,伊就去找主管反應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告訴人Α女是伊之同事,被告是伊另一位同事的病人家屬,伊於上開時、地在病房外面附近聽到病房內有爭執聲,有1個男生的聲音很大聲,伊就走進去,看到被告的手停在告訴人Α女的胸部上,伊不確定是輕碰還是揉捏,也不確定有無隔著識別證,伊一看到就去找護理長進來協助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
㈢經核告訴人Α女、證人黃○禎上開證述內容適可互為參照映證
,亦合於被告自承曾與告訴人Α女發生爭執及曾將手伸向告訴人Α女胸前識別證處等事發起因及情節;佐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係第1次看到告訴人Α女,其與其他護理師亦未有任何不快或糾紛等語(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Α女亦僅係偶然協助同事教導換藥事宜,與被告間毫無宿怨糾紛,衡之常情,告訴人Α女本無徒生事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證人黃○禎更無配合告訴人Α女指證被告之必要,由此益徵告訴人Α女、證人黃○禎上開所述均屬信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揭猝然伸手觸碰、按壓告訴人Α女左胸前識別證處之胸部部位之行為無疑。
㈣另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之行為時,關於細節之
描述用語雖略微有異,然告訴人Α女對於案發起因、案發過程主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且與證人黃○禎所述相符,當屬可採;參以告訴人Α女在護理師之繁重工作壓力下,遭被告猝然伸手碰觸胸部部位,勢將因此一突發之衝擊而情緒激動、不安,告訴人Α女於偵查中證述時亦因此哭泣(參偵卷第17頁),伊事後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自難免於細微之處略有歧異,尚不能以此否定告訴人Α女證述之可信性。至證人即被告配偶鍾慕琪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在場未曾見聞被告伸手碰觸到告訴人Α女之胸部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7至38頁),惟證人鍾慕琪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伊附和被告所辯而為迴護被告之辯解,乃人之常情,尚難單憑伊個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Α女進行護理工作時,猝然伸手觸碰、按壓告訴人Α女左胸前之識別證處,因該處緊貼告訴人Α女之胸部,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自屬相當私密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容他人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又被告僅因其個人對告訴人Α女有所不滿即採取前揭舉動,衡情已足使告訴人Α女感到敵意、冒犯,不當影響告訴人Α女工作之進行,益見被告所為確合於性騷擾之定義甚明。㈥再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
理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Α女於案發時、地既係奇美醫院之護理師,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告訴人Α女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影響告訴人Α女正常工作,客觀上即係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㈦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僅因對告訴人Α女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對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Α女性騷擾,足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前揭手段加諸他人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告訴人Α女態度不佳,伸手想看告訴人Α女之名牌,告訴人Α女馬上擋住胸部,其就縮手了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身為奇美醫院護理師(醫事人員)之告訴人Α女執行護
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意圖性騷擾,猝然出手觸碰、按壓告訴人Α女之胸部部位,妨害告訴人Α女正常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上開醫療法之罪嫌,然此與被告經起訴之性騷擾罪嫌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3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認定如上。
㈡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亦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
所認知之問題,僅因其個人對告訴人Α女有所不滿,即無視法紀,以性騷擾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Α女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Α女之痛苦及不安,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