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MAY MICHAEL JIM SIMBAHAN(吉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11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BACOLOD ANNA ROSE BANICO(班妮珂)告訴被告MIMAY MICHAEL JIM SIMBAHAN(吉姆)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報已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 告 MIMAY MICHAEL JIM SIMBAHAN
(菲律賓籍;中文名:吉姆)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10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MAY MICHAEL JIM SIMBAHAN(菲律賓籍;中文名:吉姆)與BACOLOD ANNA ROSE BANICO(菲律賓籍;中文名:班妮珂)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詎吉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班妮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徒手毆打班妮珂,使班妮珂受有頸部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班妮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班妮珂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