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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瑩澤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0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瑩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瑩澤與郭宗宜及洪櫻倩為鄰居關係,郭宗宜與洪櫻倩則為配偶關係,緣郭瑩澤與郭宗宜、洪櫻倩因土地糾紛素有爭執,郭瑩澤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因認郭宗宜擅自挪移其土地上之籬笆後,未將之恢復原位,因而心生不滿。恰在其住處旁之臺南市○○區○○00號前道路,遇郭宗宜之配偶洪櫻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櫻倩,足以貶損洪櫻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櫻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宗宜、洪櫻倩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郭瑩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瑩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瑩澤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遇告訴人洪櫻倩,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與證人郭宗宜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洪櫻倩方到現場,且其並未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洪櫻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道路曾遇告訴人洪櫻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櫻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櫻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跟郭宗宜在學甲區頂洲85號的老家,那時我們在門口聽到郭瑩澤以台語罵五字經『幹你娘難巴』及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當時我就問郭瑩澤發生什麼事情了,他就指旁邊的鐵圍欄說沒有關,我當時有跟他解釋可能是忘記關了,但他還是一直罵,郭宗宜聽到後就跑過來,問郭瑩澤說是在罵什麼,郭瑩澤說那是在關狗的,怎麼不關起來,後來他們就開始講以前的事情,就吵起來了。」(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郭瑩澤在何處罵妳?)答:我坐在門口,被告郭瑩澤就一路罵進來」、「(問: 是因為發生何事罵妳?)答:因圍籬沒有關,所以罵我,被告郭瑩澤有帶我去看還一邊罵我,我說『只是圍籬忘記關而已,有必要一直罵嗎?』」、「(問:印象中當時被告郭瑩澤罵妳幾次?)答:就從我講的那邊一直罵過來,三、四次有,而且是連續的。」(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觀證人洪櫻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因籬笆未關之事,憤而持續辱罵等情,迭次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證人洪櫻倩前開證述當非無據。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洪櫻倩之鄰居李明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人在家中,聽到被告辱罵洪櫻倩,聲音甚大,因而可得聽聞,之後至現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及郭宗宜均在現場(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證人即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洪櫻倩之鄰居侯君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有看到被告辱罵郭宗宜及洪櫻倩(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均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洪櫻倩,參以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均係被告及告訴人洪櫻倩之鄰居,衡情亦無刻意偏袒證人洪櫻倩之理。從而,堪認告訴人洪櫻倩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當日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洪櫻倩云云,當無可採。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李明和、侯君禮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其等聽聞被告出言辱罵時之所處位置、到現場之先後,及被告與告訴人洪櫻倩等人之位置,兩者證述不一,故認證人李明和、侯君禮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案發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洪櫻倩及其配偶郭宗宜發生衝突,且於被告辱罵告訴人洪櫻倩後,被告旋與郭宗宜發生肢體衝突(詳下述),是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為告訴人洪櫻倩及其配偶郭宗宜,而非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其等僅係因聽聞衝突生因而至現場觀看,本非本案事主,且其等於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之際,已逾一年,其等就被告、告訴人洪櫻倩、證人郭宗宜及彼此之位置、行徑路線等細節記憶有模糊不清之現象,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前開證述無可採信。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洪櫻倩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籬笆未關之事而對告訴人洪櫻倩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洪櫻倩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櫻倩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洪櫻倩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洪櫻倩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洪櫻倩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洪櫻倩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洪櫻倩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洪櫻倩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洪櫻倩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對告訴人洪櫻倩口出穢語之舉,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

於一犯意,接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洪櫻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30年出生,於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洪櫻倩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僅因籬笆未關之事,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洪櫻倩,損抑告訴人洪櫻倩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另考量告訴人洪櫻倩所受名譽之影響程度、心理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洪櫻倩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瑩澤於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茶杯方式揮擊告訴人郭宗宜之臉部及胸部,致告訴人郭宗宜受有左前胸壁5×0.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揮到告訴人郭宗宜臉頰,證人郭宗宜、洪櫻倩、侯君禮均證稱被告曾攻擊告訴人郭宗宜胸部云云,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傷害罪,辯稱:並未攻擊告訴人郭宗宜胸部,告訴人郭宗宜所受前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郭宗宜於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00號前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郭宗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便先出左手揮向郭宗宜,有揮

到渠(按指郭宗宜)右臉頰」(參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打到你的有幾下?)答:我有感覺的是兩下,第一拳很大力,打到我左臉頰,第二下是我太太夾在我們兩人中間,有的話是打到我的頭或我太太。」(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宜之配偶洪櫻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就問郭瑩澤發生什麼事情了,他就指旁邊的鐵圍欄說沒有關,我當時有跟他解釋可能是忘記關了,但他還是一直罵,郭宗宜聽到後就跑過來,問郭瑩澤說是在罵什麼,郭瑩澤說那是在關狗的,怎麼不關起來,後來他們就開始講以前的事情,就吵起來了,後來郭瑩澤就往郭宗宜的臉部打下去,我就趕快擋在他們兩人中間」(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侯君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有看到被告郭瑩澤打郭宗宜,是怎麼打的?)答:(用右手)橫向打臉頰。」、「(問:有打到臉頰嗎?)答: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宗宜之臉部。惟告訴人郭宗宜於發生衝突當日即至新樓醫院就診驗傷,其經醫師診療後,認定受有左前胸壁5×0.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一節,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5頁)。依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郭宗宜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其臉部、頭部等部位,受到傷害。從而,被告雖有揮拳攻擊告訴人郭宗宜頭臉部之行為,然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郭宗宜受傷之結果。復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郭宗宜頭臉部之舉雖有不當,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㈢告訴人郭宗宜雖主張其案發當日驗傷時,發現其受有左前胸

壁5×0.1公分挫擦傷,係被告持茶杯攻擊時,手連同茶杯滑下至其胸前,且該茶杯業已破碎,致其胸前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訊據證人侯君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打到【告訴人】臉頰嗎?)答:有。」、「(問:打完巴掌後,有什麼情形發生?)答:臉紅紅的。」、「(問:被告郭瑩澤打一下嗎?)答:對。」、「(問:你剛剛說被告郭瑩澤打一次而已,是打到郭宗宜的臉,還有打到其他地方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依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宗宜,然僅揮拳攻擊一次,且攻擊之部位係在頭臉部,未及於告訴人郭宗宜之胸部。復以當日衝突後,曾扶起被告之證人洪櫻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郭瑩澤有跌倒?)答:有,是我扶他起來的,我有看到茶杯,破掉了。」、「(問:被告郭瑩澤有沒有流血?)答:手沒有流血。」、「(問:茶杯破了,但手沒有流血?)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依此,倘被告係握破裂之茶杯攻擊告訴人郭宗宜,且使其受有前揭擦挫傷,衡情被告手部亦會因手握茶杯碎片而受傷流血為是,然證人洪櫻倩未見此情狀,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手部流血之情況,自難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郭宗宜、證人洪櫻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當日係握拳朝告訴人郭宗宜從上朝下揮擊,且曾揮至胸部,故認告訴人郭宗宜胸部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揮拳攻擊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侯君禮證稱:被告係橫向揮擊告訴人郭宗宜臉部(參見前述證述),參以告訴人郭宗宜所受前揭傷害之痕跡係與地面平行走向而非與地面垂直或由上往下之斜向方向,此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繪製之受傷部位自明,是告訴人郭宗宜所受傷害,當非自上而下揮擊可得造成,故難以告訴人郭宗宜、證人洪櫻倩前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郭宗宜於爭執後檢驗時所發現之左前胸壁5×0.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攻擊告訴人郭宗宜所致,實非無疑。另證人洪櫻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認為【胸口】傷口是怎麼造成的?)答:我們都認為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有可能是因為我推我先生。」(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宗宜發生衝突後,證人洪櫻倩旋即居中阻擋雙方繼續發生衝突,顯見當時情況混亂,人員位置交錯,且均有相互推擠之動作,是告訴人郭宗宜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即難肯認。綜此,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告訴人郭宗宜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部分,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