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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惠文

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惠文、吳文祥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惠文與吳文祥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擅自由吳文祥雇工在胡惠文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坐落○○段000之00地號土地)房屋後方增建一層RC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3年3月2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將送達通知書交由吳文祥之母吳黃蕉簽收。惟胡惠文與吳文祥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13年4月11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停工,經寄存送達後由吳文祥至郵局領取,詎胡惠文與吳文祥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4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度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胡惠文、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文、吳文祥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他卷第3至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3973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113年3月21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113年4月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15頁)、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3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3021286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709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23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他卷第47頁、第5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東區新舊門牌對照表、現場勘查照片6張(他卷第63至7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謄本1份(他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惠文、吳文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惠文、吳文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胡惠文、吳文祥對於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施工行為,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胡惠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59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給家用及扶養父親;被告吳文祥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約1至2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要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雖欲雇工拆除上開違章增建部分,但工程公司迄未安排出工時間,致未拆除上開違章增建部分,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