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炳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炳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書製作方式,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
於同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多次以各種名目 向其詐取財物,係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房屋仲介,應本於誠信為當事人過戶房地產
相關事宜,竟利用被害人之信賴,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20萬餘元,所為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4,800元,業據被害人洪曉貞整理匯款與被告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詳細匯款資料參同卷第39-5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 告 邱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榮經由楊昇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洪曉貞與其胞兄有不動產糾紛,於是答應協助洪曉貞處理相關不動產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向洪曉貞巧立各種名目如寫訴狀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給付代書費用、給付華南銀行費用、給付陽信銀行保證金等,致令洪曉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元7800元至蔡依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現金5萬7000元予邱炳榮,合計共20萬4800元。嗣洪曉貞發現邱炳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實際支付在上開事務,始驚覺受到詐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曉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以協助處理不動產事宜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4800元。 2、供稱:要補給銀行的利息先暫 放在我這裡,協調好就把錢拿 去支付,後來沒協調好,這筆 錢應該要還給告訴人等語。 3、另供稱:所謂的向法院聲請暫 停執行費用是我的業務費,代 書費及給銀行的錢是預收,到 時談成就能付給銀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如何遭被告詐騙損失20萬4800元之過程。 三 同案被告楊昇陽、蔡依礽之供述 1、楊昇陽居間介紹邱炳榮協助洪曉貞處理相關不動產事宜。 2、蔡依礽借用名下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邱炳榮。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依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