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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彰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彰係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偉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蘇榮欽,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擔任偉基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承攬「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停E5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偉基營造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混凝土鏋平項目部分發包予吳順亮擔任負責人之順諒企業行施作,順諒企業行派遣告訴人鄭琬錡至本案工程擔任營造工人。許黃勝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臺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委任擔任本案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負責本案工程監督、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等工作。被告係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許,在本案工程西北角隅執行施作混凝土鏋平作業,被告原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且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2條第8款:「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澆置混凝土前,需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分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妥全,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之規定,且被告本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在執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於澆置混凝土前,未詳細檢查模板支撐之鋼管施工架各部分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造成模板及鋼管支撐架因不堪混凝土澆灌重量而坍塌,告訴人因此自距離地面高度約12.32公尺處所墜落至地面,致其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頸髓損傷、頭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琬錡告訴被告張家彰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