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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堯

温坤德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4號、第12082號、第14150號、第14245號、第15377號、第1537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坤德犯收受準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林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泰昌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許順賢佯稱欲看金項鍊,許順賢遂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2.052兩重、1.046兩重,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供林敏堯檢視,林敏堯則趁許順賢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2條金項鍊得手後,隨即跑出「全泰昌銀樓」,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方巷弄停放。嗣不知林敏堯上開搶奪行為之温坤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搭載林敏堯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金輝昌銀樓」,林敏堯遂進入「金輝昌銀樓」,將上開2.052兩重之金項鍊,以25萬4,851元售與不知情之店員王宏任。林敏堯因前有積欠温坤德債務20萬元,遂旋將上開款項其中之20萬元交與温坤德,以償還債務;而温坤德已預見林敏堯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不法行為變價所得,竟仍基於收受準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20萬元;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温坤德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敏堯至「金輝昌銀樓」附近並下車,而改由林敏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輝昌銀樓」,將上開1.046兩重之金項鍊,以13萬227元售與不知情之店員王宏任,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温坤德下車處搭載温坤德,並將第1次販賣金項鍊剩餘之款項連同第2次販賣金項鍊之款項共14萬元交與温坤德,而委由温坤德將上開14萬元持以清償林敏堯積欠不詳之人之債務,温坤德遂接續前開收受準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14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敏堯至温坤德友人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嗣許順賢遭搶奪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在上開處所發現林敏堯,復在林敏堯處並扣得現金共3萬2,500元;另依林敏堯之供述循線查獲温坤德後,在温坤德處扣得現金共23萬2,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信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克威、鐘瑋誌、凌敬祥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堯、温坤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敏堯(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9頁、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追加警卷第3頁至第11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2頁、第139頁、第152頁)、温坤德(見警四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五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9頁、第15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渠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供述與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偉誌(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吳克威(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頁至第11頁)、潘信宇(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凌敬祥(見追加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順賢(見警四卷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王宏任(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114年3月2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5頁)、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114年2月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41頁下方至第47頁)、114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114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59頁)、114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53頁、第61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61頁下方至第65頁上方)、臺南市○○區○○區00號現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37頁上方)、113年12月15日臺南市○○區○○區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見警三卷第37頁下方至第53頁)、被告林敏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2份(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偵四卷第115頁)、被告温坤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2份(見警四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114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4張(見警四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下方至第183頁、偵四卷第163頁、第165頁下方)、114年4月27日現場照片9張(見警四卷第137頁、第139頁上方、偵四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18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7頁)、林敏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四卷第93頁)、臺南地檢署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57頁)、温坤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四卷第131頁)、114年4月27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四卷第147頁至第155頁)、114年4月27日警方盤查被告温坤德及搜索時員警密錄器擷圖共4張(見偵四卷第167頁、第169頁)、114年4月27日警方查獲林敏堯車輛影像擷圖2張(見偵四卷第1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追加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4張(見追加警卷第21頁)、被告林敏堯頭戴告訴人凌敬祥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追加警卷第25頁)及自被告林敏堯處扣得之現金共3萬2,500元、自被告温坤德處扣得之現金共23萬2,000元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敏堯部分⒈核被告林敏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⒉被告林敏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敏堯前因搶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接續他案執行,而於11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敏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敏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林敏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林敏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林敏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敏堯前案所犯為搶奪罪,本案所犯為竊盜罪、搶奪罪,罪質部分相類、部分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林敏堯甫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年內又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等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林敏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林敏堯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敏堯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犯行外,尚多有諸多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因貪圖利益,隨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敏堯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敏堯各次犯行所竊取、搶奪之物品價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失竊車牌遭被告林敏堯為其他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被告林敏堯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等節;暨被告林敏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1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林敏堯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敏堯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温坤德部分⒈核被告温坤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準贓物罪。

⒉被告温坤德於114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

接續收受被告林敏堯變賣金項鍊所得贓款各20萬元、14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坤德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明知被告林敏堯交付之款項均為變賣贓物所得,竟仍收受之,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温坤德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員警搜索扣得之20萬元外,另自行提出贓款3萬2,000元供警查扣;兼衡被告温坤德收取之贓款數額、未能賠償被害人許順賢之損失等節;暨被告温坤德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1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敏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得之

物品,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敏堯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金項鍊2條,經被告林敏堯持

以變賣共38萬5,078元(計算式:254,851+130,227=385,078)後,將其中共34萬元交付被告温坤德,員警並扣得被告温坤德持有之贓款共23萬2,000元等節,均據認定如前,上開扣案款項共23萬2,000元既未發還被害人許順賢,自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温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收受之剩餘贓款共10萬8,000元,伊已經自行拿去做牙齒花用完畢等語(見本訴院卷第52頁),是被告温坤德上開10萬8,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敏堯搶奪所得之2條金項鍊變賣共38萬5,078元,其中34萬元既已交付被告溫坤德並業據宣告沒收如上,是被告林敏堯實際所獲係4萬5,078元,其中3萬2,500元經警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許順賢,自亦應宣告沒收。而被告林敏堯剩餘犯罪所得1萬2,578元(計算式:385,078-340,000-32,500=12,578)既未據扣案,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本訴院卷第1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民國)、地及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罪刑 1 吳克威 (提告) 林敏堯於113年12月16日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見右列物品懸掛於吳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2,000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信宇 (提告) 林敏堯於114年2月2日22時4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下稱億霖公司),見右列物品置於億霖公司停車場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方型矮木椅 1萬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信宇 (提告) 林敏堯於114年2月3日2時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億霖公司,見右列物品置於億霖公司停車場內之樹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神農氏坐姿銅雕像 1萬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信宇 (提告) 林敏堯於114年2月5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億霖公司,於同月6日0時18分許,見右列物品置於億霖公司分裝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銅馬雕像 6,500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鐘瑋誌 (提告) 林敏堯於114年3月24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道路前,見右列物品置於鐘瑋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延長線2條及螺絲2罐 共3,500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凌敬祥 (提告) 林敏堯於114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右列物品放置在凌敬祥所有之MWC-73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便徒手將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與右列物品掉包而竊取得手後,旋穿戴右列物品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白色安全帽1頂 2,000元 否 林敏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275974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111355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26911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277617號卷(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5號卷(偵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偵六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聲羈卷)

12.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24號卷(偵抗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本訴院卷)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279183號卷

(追加警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追加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追加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