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鋒
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銘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建勳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銘鋒與李建勳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黃銘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攔停李建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勳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黃銘鋒並徒手毆打李建勳,致李建勳受有頭部外傷、臉、鼻子、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勢,過程中,黃銘鋒亦毀損李建勳所有之安全帽、眼鏡等物,致該等物品均喪失效用(黃銘鋒所涉傷害及毀損,均經李建勳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李建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銘鋒(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黃銘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黃銘鋒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黃銘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銘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建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1份、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7至30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黃銘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銘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黃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銘鋒不思尊重他人,恣意以攔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建勳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黃銘鋒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李建勳達成和解(調解),未獲得李建勳諒解。復斟酌黃銘鋒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黃銘鋒患有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黃銘鋒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黃銘鋒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李建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考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黃銘鋒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李建勳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建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黃銘鋒,
雙方因而摔倒在地,李建勳並持續將黃銘鋒壓制在地,致黃銘鋒受有右髖及骨盆處挫傷、左肩及左後背處挫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勢,過程中,亦毀損黃銘鋒之手機,致手機喪失效用(李建勳所涉傷害及毀損,均經黃銘鋒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詳後述為不受理部分)。因認李建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李建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黃銘鋒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黃銘鋒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
㈣訊據李建勳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銘鋒發生肢體衝
突,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制止黃銘鋒攻擊我,才徒手將黃銘鋒壓制在地,我沒有要強制黃銘鋒的意思等語。
㈤經查:
⒈黃銘鋒與李建勳素不相識,雙方於113年8月22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黃銘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攔停李建勳駕駛之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勳離開現場,之後李建勳將黃銘鋒壓制在地等事實,為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黃銘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壹、二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黃銘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攔停李建勳駕駛之乙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勳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而犯強制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黃銘鋒於警詢證稱:我今天早上騎車到案發地點附近,我聽到李建勳說:硬擠硬擠是在擠三小?我就下車問李建勳:你剛剛在說什麼?李建勳就很大聲一直嗆我挑釁我,我聽到忍不住就先出手,我徒手打李建勳的臉部,李建勳就下車,先用拳頭打我上半身身體,然後勒住我脖子,徒手把我壓制在地上,壓制後他就問我:還要不要再打?我就跟李建勳說:沒有要打了等語(警卷第8至9頁)。李建勳於偵查中供稱:黃銘鋒徒手打我的臉部,把我的安全帽扯下來,他主要是攻擊我的臉部,我沒有打黃銘鋒,我伸手阻擋,黃銘鋒一開始在我前面摔車,黃銘鋒的傷是他摔車造成的,我要阻止黃銘鋒,地面不平,重心不穩,兩個人都摔在地上,我要把黃銘鋒壓制在地上,不讓黃銘鋒繼續打我,後來我就說你不打我,我就放手,黃銘鋒說好,我才放手等語(偵2卷第50頁)。因此,黃銘鋒對李建勳實施強制犯行在先,在黃銘鋒出手毆打李建勳之臉部後,李建勳始將黃銘鋒壓制在地上,在黃銘鋒向李建勳表示沒有要再打了後,李建勳即停止壓制黃銘鋒,足見李建勳係為阻止黃銘鋒對其攻擊,始徒手將黃銘鋒壓制在地,難認李建勳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黃銘鋒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難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建
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李建勳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李建勳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李建勳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攻擊黃銘鋒,雙方因而摔倒在地,李建勳並持續將黃銘鋒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右髖及骨盆處挫傷、左肩及左後背處挫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勢,過程中,李建勳亦毀損黃銘鋒之手機,致手機喪失效用。因認李建勳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李建勳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黃銘鋒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考前揭說明,爰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