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安犯收受贓物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絲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0元)、新樂園10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進安知悉顏世勲(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騎樓地板,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楊瓖遺落於該處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已發還楊瓖)。其後,陳進安受顏世勲之委託保管本案悠遊卡,陳進安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因受顏世勲所請而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得金絲頓香菸1包;顏世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後,再由陳進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附表編號3之新樂園10號香菸1包、麥香奶茶1瓶。
二、案經楊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進安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悠遊卡是同案被告顏世勲撿來的,我有幫同案被告顏世勲買2瓶奶茶,但沒有買香菸,我買完東西後就將本案悠遊卡還給同案被告顏世勲,同案被告顏世勲就請我1瓶。我沒有幫同案被告顏世勲保管本案悠遊卡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瓖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8月26日12時5分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上遺失本案悠遊卡,餘額約2,400元。我的手機跳出通知本案悠遊卡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消費1瓶麥香奶茶10元、113年8月27日9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消費香菸、113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消費麥香奶茶2瓶、香菸2包等語(警一卷第25至27、29至30頁),核與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及本案悠遊卡翻拍照片與發票明細(警一卷第41至53、59至61頁)相符,自足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購買香菸2包,是同案被告顏世勲拿給我本案悠遊卡,叫我幫他買2包菸,並跟我說其中1包要給我,我才去幫他買。我幫他買完後,我問他這張卡片是撿來的嗎?他才跟我說他那張卡片是撿來的,我沒向警察機關報案,也將該香菸使用完畢,並繼續幫他保管本案悠遊卡。本案悠遊卡已由我交給警方查扣,是同案被告顏世勲前幾天在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廣場跟我炫耀有這張卡,並跟我說裡面有2,000多元。113年8月27日下午同案被告顏世勲又向我拿本案悠遊卡說要買東西,買完後他有給我1瓶奶茶跟1包香菸,都被我使用完了。我心裡想同案被告顏世勲一定是拿本案悠遊卡去買那些東西。我怕同案被告顏世勲被別人欺壓拿去花,所以我才幫他保管本案悠遊卡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21至24頁),而本案悠遊卡確為被告交給警方查扣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跟被告說
我撿到本案悠遊卡,被告知道後仍說他要替我保管,2次是我刷,1次是他刷的,被告有分到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物等語(偵緝卷第47至49頁)。
㈣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至遲於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時間
前,已知悉同案被告顏世勲有炫耀取得本案悠遊卡的不合常理舉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顏世勲是遊民(本院卷第46頁),可見同案被告顏世勲經濟狀況明顯不佳,被告應知悉本案悠遊卡是同案被告顏世勲以不法方式取得,於此情況下,被告竟仍替同案被告顏世勲保管本案悠遊卡,使用本案悠遊卡為附表編號2的消費,並收受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均為本案悠遊卡消費購得之物,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顯然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以及同案被告顏世勲證述不符,亦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本案悠遊卡是同案被告顏世勲所拾得之物,不但替其保管本案悠遊卡,更受其委託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二度受贈因本案悠遊卡消費取得之商品,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就受贈之財物供述不一,審理中更辯稱沒有替同案被告顏世勲保管本案悠遊卡,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的意願,惟因告訴人調解時間無法配合而未果,此有本院114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贓物之金額不高,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2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侵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被告取得之金絲頓香菸1包(價值70元)、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新樂園10號香菸1包(價值85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 麥香奶茶1瓶 10元 顏世勲取得,與陳進安無關。 2 113年8月27日9時36分許 同上 金絲頓香菸2包 140元 顏世勲、陳進安一人一包 3 113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 同上 麥香奶茶2瓶、新樂園10號香菸2包 190元 顏世勲、陳進安一人一瓶奶茶、一人一包香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