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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天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6分至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酒閣樓,千萬裝潢,合格消防設備,300坪,1個前台,17間獨立包廂(含廁所),1個員工休息室,1個合格廚房,200萬打底,共分為20股,每股10萬,各位哥們姐妹,有興趣入股大夥玩玩,可洽本人唷!謝謝回覆~~」及上開酒店設備、裝潢之照片;繼於翌日7時41分許,再傳送「意願股東目前10位,下星期三大夥碰面,時間地點另行通知」等邀約投資上開酒店之訊息予林耀文,佯稱欲盤下前揭酒店經營,且已有十名股東有意願參與上開投資項目,以此取信於林耀文,致林耀文陷於錯誤,誤信郭天品確實有上開投資計畫,乃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在軒茶飲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入股金交付予郭天品。嗣因前揭投資項目久無下文,且經林耀文多次請求郭天品返還已交付之上開入股金,郭天品均藉詞推託,林耀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耀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天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面所講的那些都是事實,我有與對方接洽,也有跟告訴人回報,我跑了好幾個地方,但因為價錢都談不攏,在談的過程會有一些必要的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110年間,因工作結識被告,自稱經營名為「天品會」之金融中心,專營各項投資,並於112年3月間告知可以每股10萬元投資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香水KTV」(現為QUEEN音樂會館),乃與被告相約於同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在軒茶飲面交30萬元,並簽立收據,直至同年11月間均無後續,向被告聯繫要求返還費用,惟被告以話術推託遲遲不還,且自113年8月18日起皆聯繋不上,始發現遭詐騙(見警卷第9頁);被告是粗工仲介,認識約2年,被告說他要承接安平區慶平路上要盤讓的KTV,該KTV原名稱是「香水」,後來改名為「QUEEN」,當時被告說一股10萬元,看伊要投資幾股,後來伊投資3股,所以拿30萬元給被告(見偵卷第17頁)等語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付款收據(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對於確有以投資酒店為由,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因此於前述時、地,交付30萬元之入股金予被告,以及被告所謂之投資酒店計畫最終無疾而終,然迄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返還告訴人等節,俱不爭執。是以 ,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確有前揭投資酒店之計畫,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確有著手進行盤讓「××酒閣樓」或「香水音樂會館」等酒店,以及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意願股東目前10位」之有意願參與系爭酒店投資計畫之另10位股東之年籍或相關事證;更無從解釋,何以在其未能盤下「××酒閣樓」或「香水音樂會館」時,均未曾主動向告訴人說明其緣由,或是直接退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入股金,且迄今未能說明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入股金流向,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確有前揭酒店投資項目,及確實係因系爭酒店投資計畫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入股金,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乙節為可採。復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文字訊息與照片內容,其不僅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所欲投資之標的為「××酒閣樓」,更直接表明參與投資之方式為「200萬打底,共分為20股,每股10萬」、「有興趣入股大夥玩玩」,而均未提及所謂之酒店投資計畫實際尚在「洽談」之階段,嗣後更輔以「意願股東目前10位,下星期三大夥碰面,時間地點另行通知」、「勞煩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存檔紀錄,還有要幾股?都要先登記」(見偵卷第45至47頁)等文字,顯有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業已盤下前述酒店,復營造有意參與該項投資計畫之股東人數眾多之假象,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際上僅止於洽談之階段乙節,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揭酒店投資計畫實際上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參與(見本院卷第70頁),且此由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他有意參與其所謂之酒店投資計畫之人之年籍資料亦足以佐證,益徵被告確有故意對告訴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刻意隱瞞實際上前揭酒店投資計畫根本無其他投資人參與出資,致告訴人誤信上開投資酒店之計畫為真或已臻成熟,而無從正確評估所交付款項日後有不能回收之風險。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確實有上開投資計畫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所欲盤讓店家之老闆(見本院卷第64頁),惟迄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投資酒店獲取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交付入股金,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能分期返還,且迄未開始支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騙所得之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然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