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曜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曜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且屬本院認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飛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伊婕計程車行車資證明。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計程車是「張善宏」叫的,其只是搭車而已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另1位乘客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新營區武昌街,當時告訴人有向另1位乘客討要車資,我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付錢,告訴人遂先將該位乘客放下車之後,再依我指示載至新營區民權路與武昌街口附近放我下車,並向我收取車資,但我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錢付車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竟隱瞞該情,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給付車資之意,堪認被告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給付車資之行為,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載客服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尚無從因其空言辯稱該計程車是「張善宏」叫的,其只是搭車而已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隱瞞無付款之真意
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 告 莊曜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閣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南大舞廳,與暱稱「張善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乘徐飛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徐飛翔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致徐飛翔陷於錯誤,載送莊曜閣及「張善宏」至該址,「張善宏」先行下車後,莊曜閣復向徐飛翔稱有支付車資之能力,並指示徐飛翔載送至臺南市新營區武昌街及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徐飛翔遂將莊曜閣載至上開地點後,莊曜閣則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30元,徐飛翔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飛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曜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暱稱「張善宏」之人一同搭乘告訴人徐飛翔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武昌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忘記向朋友拿錢等語。經查,被告有與「張善宏」之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街00號,並在讓「張善宏」下車後,仍向告訴人表示有支付資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伊婕計程車行車資證明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被告在搭乘計程車之初,其身上並無任何現金以給付車資,衡情在一般社會交易脈絡下,如一般人主觀上已知悉自身之資力無法支付他人所販賣之物品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則一般人將不會購買該商品或享受該服務,而本案被告在搭乘計程車之當下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資力必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資,且其亦未向同行友人借用金錢,亦未確認同行友人之金錢是否足夠支付車資,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資力支付車資,而無端享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甚至在「張善宏」下車後,仍向告訴人堅稱其有資力支付車資,使告訴人對其有資力之假象更加深信不疑,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之初即自始無意給付,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資力之假象,使告訴人深陷錯誤,被告因此獲有價值1,530元載運服務之利益,當合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忘記向朋友拿錢等語,惟被告在交易之當下已知悉其完全無資力,即應先行確認是否仍搭乘計程車返家或先行向他人借用金錢,俟確認其有資力享受服務後,方得搭乘計程車,而享受載運服務所帶來之利益,此與一開始有金錢付款,但因車資超出其資力而無法完全付款之情況有別,被告若果欲向同車友人借用金錢以支付車資,本即應於乘車之前,先行向該有人確認有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而非在未確認其等之金錢足夠支付車資前,即行搭乘計程車,被告所辯乃為臨訟狡辯之詞,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得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支付之1,530元車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資業經「張善宏」之人予以付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