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永泉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並在本案房屋頂樓平台以鐵皮搭建鴿舍,且牽有電源導線,本應注意用電安全,以避免電器異常產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因邱永泉自本案房屋牽引至鴿舍之電源導線裸露,導致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造成本案房屋頂樓平台之鴿舍因而燒失,火勢並延燒至與本案房屋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吳英俊所有並居住之房屋(下稱吳英俊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黃騏森所有並居住之房屋(下稱黃騏森房屋),造成吳英俊房屋之房屋牆面、窗戶、天花板、木質裝潢與冷氣機,及黃騏森房屋之牆面、窗戶、長桌與原放置在長桌上之物品等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俊、黃騏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證人連一成、陳順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平面圖11張、照片8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20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本件房屋、吳英俊房屋、黃騏森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本件房屋鴿舍因而遭燒失,然鴿舍下之本件房屋屋頂及本體、鄰房等,縱因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及鄰房主要結構均未遭燒毀,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足見本件房屋鄰房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房屋及鄰房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因被告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事實欄所示之物
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且偵審過程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庭後終能與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之損失後,獲得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之諒解,且主動陳報願意認罪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吳英俊、黃騏森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7、49頁),可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