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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榛(原名蔡皓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宇榛(原名蔡皓宇)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28、156、162至16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三、核被告蔡宇榛(原名蔡皓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係,以相同犯罪方法而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電線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尚非鉅額,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即藉由受僱於告訴人而從事業務之機會,心存僥倖,違犯侵占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在案,附為說明。

六、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 告 蔡皓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曾受僱於蔡坤霖所經營之「晃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至同月20日間,私自帶走公司施工中掉落之電線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將上開電線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宇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