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栩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芳香盒造型之針孔攝影機1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及(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另行簡易判決,故於此略載。(二)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orridor Café咖啡店內,將針孔攝影機(含鏡頭、記憶卡及充電裝置)1組藏放在該店之廁所洗手台左側,而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無故攝錄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如廁時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警獲報後,於113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至上址咖啡店,當場扣得針孔攝影機1組。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107-11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之芳香盒造型針孔攝影機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攝錄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民國) 錄得之影像 1至5 略 6 A000000000011 113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 如廁影像 7 A000000000012 113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 如廁影像 8 A000000000013 113年11月16日14時33分許 如廁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