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與陳○○為兄妹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宏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渠等位於○○市○○區○○里00鄰○○○00號之2住處外,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揮砍陳○○,並恫稱「要砍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為閃避陳俊宏之揮砍而不慎跌倒,陳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陳○○,致陳○○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臉挫傷併顴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足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俊宏,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揮舞水果刀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當時一時生氣衝動,我有打告訴人沒錯,這是我的錯,後來拿水果刀只是做勢揮舞,事後我也很後悔,但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講「要砍死妳」等語,但我記得我有說要死一起死,我的印象是這樣。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指述「(陳俊宏於何
時?何地?何事對你如何施暴?)114年06月07日09時00許在○○○82-2號外面,當時陳俊宏在家中修理門,我在洗手台切芒果。他一直拉門我叫他不要用了,他就拉門碰一聲很大聲,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他就動手打我,打到外面又回到門前時陳俊宏說我瞪他,拿刀過來說要砍死我,我一直倒退,陳俊宏拿刀一直走向我,其中還砍向我好幾次(幾次我不記得了),但沒有砍到,我退到後來跌倒陳俊宏就用腳踹我左腹部位置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對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9-31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見警卷第33-35頁)可證,已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朝告訴人揮舞水果刀之外,並對告訴人恫稱:「要砍死妳」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和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之前已有毆打過伊之事,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我心中畏懼會害怕」等語(警卷第15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行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縱因平日感情不睦,仍應
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威脅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自己一個人住,目前從事修屋頂、建築業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