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陳○○為兄妹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宏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住處外,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揮砍陳○○,並恫稱「要砍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為閃避陳俊宏之揮砍而不慎跌倒,陳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陳○○,致陳○○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臉挫傷併顴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足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俊宏,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俊宏傷害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陳俊宏家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