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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婕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婕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嗣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婕穎旋依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指示,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及曾依之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要辦貸款,對方說其帳戶內要有資金往來紀錄,其才會依要求為上開行為,其沒有跟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

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及曾依他人指示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被害人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被告王道、郵局、中國信託、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49、89至97頁、偵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2、55至58頁)在卷可稽。故依上述證據,被告曾先將王道、郵局、中國信託、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使伊等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即由被告依指示,進行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特意藉故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他人要求提供本案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後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然被告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

㈢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要我跑很多超商領錢,不能在同一家領,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78頁),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竟仍願意接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人士,益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已有足夠之認知,其應已知悉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其要辦貸款,對方說其帳戶內要有資金往來紀

錄,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其才會依指示為本案行為,其沒有跟詐騙集團一起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應已明確知悉對方所述顯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且於本院自陳先前有車貸、手機等商品之貸款經驗,但沒有提供過帳戶(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依指示在一個廢棄地方的小巷口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本院卷第77頁),而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衡情更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刻意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款項以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不明來歷之人之指示為前述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㈤末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

實欄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非確知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受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轉交予他人,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

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漲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述明。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㈤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他人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他人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鍾婉郁 告訴人鍾婉郁於112年9月21日16時7分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下標轉帳匯款等語,致鍾婉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2時22分 49,985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9月22日 12時25分 49,985元 2 李俊英 告訴人李俊英於112年9月22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致李俊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18分 29,985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3 林子齊 告訴人林子齊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向其誆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林子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28分 39,987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2年9月22日 13時30分 6985元 4 鄭明玄 告訴人鄭明玄於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服務權限等語,致鄭明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05分 340,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5 郭家宇 告訴人郭家宇於112年9月21日18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賣家,向其誆稱欲出售蒸烤盤等語,致郭家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2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蔡盈盈 告訴人蔡盈盈於112年9月22日9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等語,致蔡盈盈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04分 49,983元 本案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年9月22日 13時06分 4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