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進忠係地磚施作人員,黃筑芸係指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之屋主,委由設計公司再委託劉進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地磚施作。劉進忠明知吸菸後環境中如有電視機之外包裝紙箱及防撞材等包裝材料等易燃物品時,應注意將菸蒂熄滅或彈落菸灰時,菸灰是否已經完全熄滅,避免菸蒂或菸灰產生微小火源而蓄熱延燒,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陽台抽菸後,應注意不得隨意彈落未熄滅菸灰、或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意丟棄,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陽台上之電視機之外包裝紙箱及防撞材等包裝材料等易燃物品因而蓄熱延燒,因而燒燬洗衣機、烘衣機、電熱水器等家電,並導致陽台地板牆面薰黑,而導致家電不堪使用之結果。嗣經警察及消防隊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
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
樑、柱、外牆、屋頂等,均無坍塌、傾圮之情形,僅屋外陽台上之洗衣機、烘衣機、電熱水器等家電燒燬不堪使用,並導致陽台地板牆面薰黑,另本件失火現場,為居住型大樓建築,戶數密集,如經延燒,當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各項物品,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收拾抽菸後所餘之菸蒂,而導致本件火
災,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因已經受到賠償,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表示不欲提起本案之民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目【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28564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卷】114年度易字第1320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劉進忠①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②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15頁)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6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筑芸①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②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3-15頁)㈢證人林涵儀
11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39-41頁)㈣證人陳柏臻
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1-52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份(
警卷第9-91頁)㈡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25-29頁)㈢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35頁)㈣本院114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