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日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日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日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王日昇」之個人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團「台灣辣新聞…周玉寇粉絲團」網頁留言:「高○瑜今天替國民黨辯解,說當時擋潛艦是因為沒柴艦可買」等足以毀損時任立法委員高家瑜之名譽,嗣高○瑜於翌(2)日在上開社團網頁發現該則貼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社團「台灣辣新聞…周玉寇粉絲團」貼文擷取照片、被告個人臉書帳號頁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臉書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在其臉書網頁之貼文、網路新聞媒體ETtoday報導(標題:高家瑜稱藍杯葛害潛艦延宕10年,真相「美國早停產、內部有意見」)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公領域,而非私領域,我只是闡釋當初為什麼買不到潛艦的內容而已,告訴人誤解我的意思,我是說當初陳水扁有機會買到潛艦,被國民黨擋掉國防預算,我沒有認為告訴人為國民黨辯解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不成立誹謗罪,該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㈡被告於「台灣辣新聞…周玉寇粉絲團」臉書社群貼文:「高家
瑜今天替國民黨辯解,說當時擋潛艦是因為沒柴艦可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2526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於「台灣辣新聞…周玉寇粉絲團」臉書社群貼文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首應區辨行為人所為之陳述究為
「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在其臉書貼文,說明告訴人認為潛艦國造延宕至少10年之原因,並爭取民進黨於國會中過半、臺北市港湖選區過關之政治理念,其後,被告於「台灣辣新聞…周玉寇粉絲團」臉書社群貼文,雖記載「高家瑜今天替國民黨辯解,說當時擋潛艦是因為沒柴艦可買」,然此為被告因誤解告訴人所為言論內容而為之意見表達?抑或基於惡意,刻意扭曲告訴人上開說明之事實陳述?非無疑義,此部分洵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評論過告訴人腳踏兩條船,對於民進黨不忠誠,我覺得立法委員凍結潛艦國造預算對於國家不忠,潛艦對於國家是非常重要的,我認為凍結預算非常不妥,我知道立法委員馬○君有擋潛艦國造預算,告訴人有沒有擋我不清楚,我當初的意見是當時確實是沒有柴艦可買,可能是我的語意被誤解了,我當時也覺得告訴人腳踏兩條船,一方面也要當和事佬,一方面又幫國民黨辯解,當初國民黨說為何不向美國買核艦,只買潛艦,告訴人有替國民黨辯解這件事,我都是從電視媒體上面給我的印象,沒有很具體有這樣的新聞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4頁),可徵被告係因其認知告訴人曾就潛艦國造等事為國民黨辯解,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而非「事實」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曲解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在其臉書發表之內容,針對告訴人上開臉書內容為惡意不實評論,再加以政治性意見評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此為民主政治之基石,參酌告訴人曾任市議員、立法委員,其可受公評之範圍,更應較一般民眾為廣,且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對於媒體接近使用權亦優於一般民眾,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初沒有買到潛艦是因為國民黨的關係,與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本院卷第55頁),已承認其所陳述之意見與事實悖離,然在無從證明行為人為上開意見表達具真實惡意之情形,自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㈣由網路新聞媒體ETtoday報導(標題:高家瑜稱藍杯葛害潛艦
延宕10年,真相「美國早停產、內部有意見」)記載:事實上,台灣潛艦的籌獲問題,全數歸咎於國內紛爭並不精準,根據黃曙光在近日一場內部簡報的內容,他回顧臺灣籌獲潛艦的背景,雖然時任美國總統同意,但美國已經不生產傳統動力潛艦,且美方海軍內部也有意見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徵潛艦國造是否有因故延宕10年?延宕原因為何?乃屬高度政治問題,事實曖昧難明,一般民眾、政府官員及專業政治評論人員之認知均莫衷一是,縱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陳述,是否達一般民眾均認為阻擋潛艦國造純屬負面評價判斷,而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非無疑,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件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刻意為不實之事實陳述或具備惡意之意見表達,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