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棠為臺南市○○區○○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失火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失火建物平日均僅由張漢棠獨自使用,其對本案失火房屋內電氣設備之使用及安全防範,有監督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於本案失火建物北側設置熔合蠟作業區,並配置有電源延長線及震盪器、電風扇等電器用品,且於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應拔除電器之電源線使電線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並應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屋內之電線、電路,以避免因電線老舊、過熱、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且為避免因上開電器用品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電線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以維護用電及消防之安全,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案失火建物1樓熔合蠟作業區電源處外接電源延長線,供震盪器、電風扇等電器用品使用,並於一旁地面放置廢紙箱、抹布、塑膠袋及木材等易燃物,終致上開電器用品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熔斷燒損,火勢迅速延燒,引燃放置該處之物品,致本案失火建物1樓廚房、辦公室、臥室、作業區、熔合蠟作業區多處遭受煙燻、室內物品遭致燒燬,火勢並向北延燒至相鄰之林俊吉居住之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造成該屋2樓南側臥室、廁所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該屋2樓南側臥室、廁所內物品受損,影響鄰人之居住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而使本案失火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漢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俊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復有火災現場照片18張、火災受損照片24張、引發火災地址照片2張、估價單9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00018號函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含現場照片、相關圖檔)等(警卷第17至61、95至107頁,偵一卷第21至14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災火勢並未損及上開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該等房屋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居住效用,有前揭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受延燒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釀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罪,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P6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