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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奕

陳芳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芳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前女友陳芳玉,沿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往玉井區方向行駛。行駛途中,見前方江茂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開啟後霧燈,讓其感到刺眼,便以遠光燈照射前方江茂志之B車,並追趕至與B車併排行駛,再接續2次持寶特瓶朝B車丟擲。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陳冠奕將A車停放在左鎮區噶瑪噶居寺前設有紅綠燈路口路邊,與陳芳玉下車徒步走向停等紅燈之B車,陳冠奕拍打B車車窗並欲拉開車門未果,江茂志即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後,駕駛B車通過綠燈,停放在A車前方不遠處,下車俟警方前來。惟陳冠奕、陳芳玉旋步行至B車停放處,江茂志擔心遭對方不理性對待,遂拿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以蒐證自保;陳冠奕見狀要求江茂志交出本案手機讓其檢視、刪除所錄影像檔案,江茂志不從,陳冠奕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作勢毆打江茂志,而強行拿取本案手機,江茂志欲取回本案手機,遭陳冠奕阻擋,並將本案手機交給陳芳玉,要陳芳玉將江茂志所錄之影像檔案刪除,陳芳玉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操作本案手機以刪除檔案,然因不諳本案手機操作方式,致未能刪除檔案,乃將本案手機交給陳冠奕,陳冠奕再將本案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復由江茂志取回本案手機,陳冠奕、陳芳玉以上開方式妨害江茂志使用本案手機及保存攝錄現場狀況檔案之權利。

二、案經江茂志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冠奕、陳芳玉固均坦承被告陳冠奕以強制力取得

告訴人江茂志之本案手機,被告陳冠奕將本案手機交與被告陳芳玉,本案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業遭刪除等事實,被告陳冠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芳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刪除告訴人影片、告訴人的手機是三星,我使用的手機是蘋果,我不會刪,我也不敢亂刪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將B車停放在A車前方不遠處後下車,以本案手機攝錄

現場情形,被告陳冠奕見狀要求告訴人交出本案手機讓其檢視、刪除所錄影像檔案,告訴人不從,被告陳冠奕出手拉扯、作勢毆打告訴人,強行取得本案手機後,將該手機交給被告陳芳玉,要被告陳芳玉將告訴人所錄之影像檔刪除,陳芳玉操作本案手機後,由陳冠奕接手取走操作,本案手機錄影檔案業遭刪除等情,除為被告陳冠奕、陳芳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

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 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芳玉於警詢時供陳:陳冠奕將手機拿給我,叫我刪除手機資料,我拿到手機操作後,發現我不會使用對方手機,所以陳冠奕就將手機拿回去,在刪除手機內資料就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陳芳玉於拿到本案手機後,即生有與被告陳冠奕共同刪除本案手機錄影檔案之犯意,此與被告陳芳玉自承有操作本案手機之行為相符,又由錄影光碟內容及照片可知,被告陳芳玉持有本案手機時間約15秒,在此段期間被告陳芳玉已著手刪除本案手機錄影檔案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陳芳玉雖因不諳本案手機操作方式,未能將本案手機錄影檔案刪除而達犯罪既遂之結果,然其將本案手機交與被告陳冠奕,再由陳冠奕接手刪除本案手機錄影檔案,已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可徵被告陳芳玉於事中出於與被告陳冠奕共同為強制罪之犯意,與被告陳冠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與被告陳冠奕就犯罪結果同負責任,被告陳芳玉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之錄影檔案刪除,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奕、陳芳玉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奕、陳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陳冠奕、陳芳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奕、陳芳玉因行車

糾紛,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由被告陳冠奕強制拿取本案手機並刪除錄影檔案,妨害告訴人以該手機蒐證保護自己之權利,被告陳冠奕、陳芳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冠奕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素行不良,被告陳芳玉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陳冠奕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芳玉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奕以強制力方式取得本案手機並刪除錄影檔案、被告陳芳玉從旁協助本案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冠奕、陳芳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