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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姵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姵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與「李至高」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姵宸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下稱「李至高」)2人明知其手邊無蜜蠟古物可供交易,縱能順利取得該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由楊姵宸設立之「李至高」臉書,於其上張貼販賣蜜蠟文物之貼文,並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起,由「李至高」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李皓楨,向其佯稱:可交易蜜蠟文物云云,致李皓楨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楊姵宸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李皓楨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楊姵宸及「李至高」2人卻未依約交付商品,李皓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皓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姵宸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交易都是「李至高」與告訴人聯絡,伊並未經手本件交易云云。

㈡告訴人透過被告設立「李至高」臉書,其於其上張貼載有販

賣蜜蠟文物之貼文,並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起,由「李至高」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李皓楨,向其佯稱:可交易蜜蠟文物云云,致李皓楨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楊姵宸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李皓楨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楊姵宸及「李至高」2人卻未依約交付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且有被告之女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32頁)、告訴人李皓楨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案用以招攬告訴人購買蜜蠟文物之「李至高」臉書為被告

所設立,另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帳戶亦為被告以其子女之名義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再被告與「李至高」二人係合夥經營本案蜜蠟文物販賣,且

被告對本件與告訴人之交易,並非不知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是我的另外一個合夥的朋友李志高跟對方進行交易的,我做生意都是用我跟我女兒的帳戶,對方要跟李志高殺價又要買很多東西,據我所知他們談的不攏,對方希望全部退款。」等語在卷(偵卷第86頁)。尤有甚者,被告日常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曾與被告以「李至高」名義以Messenger聯絡,經被告告知得以上開門號手機聯絡,此有告訴人李皓楨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載有【你搜尋我的電話「0000000000」好點,不然要打英文我很困難、我加妳了;先忙有人】之對話(警卷第40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故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過程似均由「李至高」與其聯絡等語,亦難以此卸責。

⒊再者本件自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起,迄辯論終

結時止,期間已長達1年9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接受告訴人匯款後,已隨即另向上游商家訂貨或另有管道取得告訴人所欲購買之蜜蠟文物,足證被告本件交易要屬買空賣空,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品之真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灼然至明。而被告至本案審理時,方揚言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不過欲藉此使本院認其所為純屬民事糾葛,而圖為卸責而已,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本案均係由「李至高」出面與告訴

人交易,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係與「李至高」共同經營販賣文物生意,並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上開由其申設之金融帳號借與「李至高」以收取買家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與「李至高」二人交情非屬尋常,惟被告卻於本案發生後,竟稱已無一切「李至高」之聯絡資料,或過往之任何資訊、交往資料,「李至高」至此似已人間蒸發,致本院無從傳喚「李至高」出庭究明真相,足見「李至高」應已畏罪,且使被告得以據此將所有責任推至「李至高」身上而卸責。

⒌綜上所查可知,本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臉書誘使告訴人聯

絡,繼之由「李至高」出面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談論交易細節,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所申辦可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最後拒不給付貨品亦不退還貨款,雖期間告訴人均與「李至高」聯絡,惟被告顯然已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李至高」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與「李至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疑義。㈣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至高」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

交付款項共計64,04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至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

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不認錯,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不佳犯後態度,另被告前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李至高」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64,040元,為被告與「李至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李至高」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18日 晚間10時18分11秒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2 113年3月19日 中午12時54分32秒許 2萬1,000元 3 113年3月31日 下午1時23分13秒許 1萬元 4 113年3月31日 下午4時38分47秒許 4,040元 5 113年4月2日 中午12時57分06秒許 7,000元 總計 64,04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