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絹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有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2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971條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是夫或妻死亡雖為夫妻二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惟因結婚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則不因夫或妻死亡及因此解消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黃素絹已歿之配偶王福仁與告訴人洪麗娟之配偶即本案被害人王進業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即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且不因被告配偶已歿而受影響。準此,告訴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2條、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查告訴人因身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告訴權,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本案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為告發人),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6號被 告 黃素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絹配偶王福仁(已殁)係洪麗娟配偶王進業之兄長,座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於王福仁死亡前(即民國96年5月19日),實際持分比例為王福仁持有權利三分之一、王進業持有權利三分之二,因王進業身為公務人員,依法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王福仁、王進業遂於民國83年間,約定暫以王福仁之名義登記本案土地。黃素絹之配偶王福仁死亡後,黃素絹於97年1月17日向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為保障王進業之權益,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王進業保管,並承繼王福仁與王進業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黃素絹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並於114年1月份寄送存證信函予洪麗娟、王進業,否認王進業就本案房地之實際持分,宣示對本案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王進業受有損害。
二、案經洪麗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113年11月24日有收到告發人洪麗娟傳送表示本案房地為被害人王進業實際持有權利三分之二,且所有權狀為告發人及被害人所持有之訊息。 ③坦承其曾向告發人表示要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有對外宣示其持有本案房地全部權利之事實。 ⑤佐證被告知悉本案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等賦稅為告發人及被害人所繳納之事實。 ⑥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發人傳的權狀是真的還是假的,土地都是我的,我有權狀可以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洪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福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其與被告、被害人曾就本案房地協議實際權利三分之二由被害人持有、權利三分之一由王福仁持有之事實。 4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4000772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以「保管不慎」而滅失為由就本案土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5 被告於114年1月份所寄送之存證信函1份 佐證被告有對告發人、被害人宣示本案房地為其一人所有,權利範圍係一分之一之事實。 6 83年12月31日切結書 佐證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7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40014197號函暨異動索引內容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40017707號函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 佐證本案土地於王福仁死亡後,現以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事實。 8 LINE對話紀錄10張、補償契約書2份 ①佐證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向告發人表示欲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業已經告知被害人持有本案土地之權狀,且實際上就本案房地實際上具有權利三分之二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之子王聖翔(暱稱:王JACKY)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3日傳送之「補償契約書7-30.docx」、「補償契約書8-2.docx」中均已就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以「2/3」方式計算告發人等應支付之費用。 9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3年12月31日同意書 佐證證人王福俊所述被害人曾以臺南市西港區之土地向其交換本案房地權利三分之一等情為真。 10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12年地價稅手寫資料、111年地價稅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10年地價稅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9年地價稅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8年地價稅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7年地價稅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5份 佐證本案房地之賦稅為告發人與被害人所繳納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查本案房地之實際權利應為王進業持有三分之二,王福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持有三分之一,且為借名登記乙情,為證人王福俊(即王進業、王福仁之弟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佐以證人王福俊與被告及告發人等人並無糾紛仇恨,且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是其所述應有相當憑信性,且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觀諸被告之子王聖翔(暱稱:王JACKY)傳送與告發人之「補償契約書7-30.docx」、「補償契約書8-2.docx」中,就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係以「2/3」方式計算,足見被告並非對於王福仁及王進業間就本案房地分別具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權利等情全然不知,且被告自97年1月17日起即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權利人,而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十分嚴謹,縱非本人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需提供之授權亦十分繁雜,是被告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乙情並非不知情,然其竟於113年5月8日向告發人討論欲購買本案房地之事,益徵被告應係知悉本案房地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甚明,佐以告發人於113年11月24日曾傳送訊息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之照片,向被告明確表示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土地權狀為告發人所持有等情,足認被告已難對於此情諉為不知。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起草(暫時新刑律)係參考日本1907年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日本之法制則受德國影響甚深,日本、德國有關背信罪之立法、理論發展歷程,對我國背信罪之解釋、適用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德國刑法初始傾向違背信任說,繼則提倡濫用權限說,並於1933年一部修正時,兼採兩說以制定背信罪。而現行日本刑法之規定與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近似,學說上主要有「背信說」、「濫用權限說」、「背信之濫用權限說」之爭論。「濫用權限說」認背信行為係代理權限之濫用,限定於存在代理權之場合,且限於對外關係(對第三者)之法律行為;「背信說」則認背信行為包含事實之信賴關係,對內關係亦可成立背信行為,凡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皆屬於背信行為,日本通說、判例採此說;「背信的濫用權說」認為,「權限」不限於法定代理權,而擴大至他人財物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文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且不論係對外或對內關係,只須獲有本人之委任,均得為之,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或「背信說」)。再者,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而「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著重於「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且立法者立法時亦未必採最後手段原則,較通常的情況係「一致行動」。對內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固可循民事途徑為事後救濟,惟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然為免背信罪之浮濫適用,須透過對「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以排除若干不符背信罪本質之民事債務違反類型。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準此,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而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案房地為被害人持有三分之二,王福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持有三分之一,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竟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且於114年1月份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告發人及被害人表明、宣示本案房地為其一人所有,復於本案偵查中仍堅持此情,否認被害人就本案房地之實際持分,足見被告已違背其繼受王福仁所對於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任務,致被害人就本案土地實際持分之權利受有損害,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業經被告之申請後為公告,嗣經告發人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而認該登記原因不存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該登記案,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4000772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