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余政勲與戴黑白鴨舌帽(其上有紅色圖案)、口罩、身著黑色羽絨外套、黑色涼鞋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未營業之金世界便利超商內,竊取店長成明琳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店員蘇倩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成明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明琳、蘇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5月22日晚間有在金世界便利超商內附設鴻海電子遊藝場消費,及於同年5月23日0時7分及同日3時許至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黃天祥,且在鴻海電子遊藝場時,沒有說過要去拼金世界便利超商,當晚也沒有前往竊盜,監視器畫面中穿黃色雨衣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晚間在金世界便利超商附設鴻海電子遊
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至同日23時49分許離開;再於113年5月23日0時7分許及同日2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買物品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另113年5月23日2時58分許,戴黑白鴨舌帽、口罩、手套、身著黑色羽絨外套、黑色涼鞋之甲男與被告一同出現在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之後於同日4時3分許,身穿黃色雨衣、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之人與甲男,至臺南市○○區○○○000號,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當時未營業之金世界便利超商內,竊取告訴人即店長成明琳所管領之現金4萬2000元、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即店員蘇倩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成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4頁)、告訴人蘇倩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成明琳手機內之金世界便利商店會員資料(警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6張(警卷第23至40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1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8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29697號函暨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路線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1份(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被告應為113年5月23日4時3分許與甲男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之人:
1.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竊取櫃臺下方現金3萬9000元,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成明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因店員拒絕將點數換成現金而生氣砸櫃台及以椅子丟遊戲機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並提供113年5月16日照片2張(警卷第21至22頁)作為佐證;另告訴人成明琳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晚間在金世界便利超商附設鴻海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時,聽到被告對黃天祥說「今天晚上要不要來拼他的店」(警卷第10頁),與黃天祥於警詢時陳稱:有聽到被告有向老闆娘說「太假笑會再來拼一次」(台語)(偵卷第67頁)大致相合,可見被告曾至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得逞,對於該處之周遭環境、店內擺設情況等相當熟悉,且案發前所說「再拼一次」,亦顯露再次行竊之意。
2.其次,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3至38頁),可知113年5月23日4時3分許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竊盜2人,其中身穿黃色雨衣、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之人,與同日案發日前即2時58分許,被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買物品時,著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等特徵均相合,況該鴨舌帽帽緣有圖案之特徵,並非屬常見而具有特殊性,且前後兩者相距時間不久,應認被告應係為避免查緝方於行竊時穿著雨衣遮掩,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財物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夥同共犯於深夜侵入告訴人成明琳店內,竊取告訴人成明琳、蘇倩儀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社會局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然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甲男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除附表編號4之物,可由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0頁),得知係由共犯甲男竊取後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巷子並於隔日拿取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法調查確認其等各自分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及甲男「平均分擔」追繳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平均分擔後之各該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1 成明琳 現金4萬2000元 2 成明琳 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 3 成明琳 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4 蘇倩儀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