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張榮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後,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因抽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提供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使用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氣而同時施用1次。
嗣其為警於113年12月17日23時30分許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逾越法定數值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煙氣而同時施用1次。
嗣其為警於113年12月28日14時58分許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逾越法定數值之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張榮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及自白、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前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後段,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前段,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後段,應係於113年12月17日13時,在相
同地點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㈡前段,應係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應係於113年12月28日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均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準此,被告前因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簡易判決書可考。起訴意旨、公訴檢察官固據而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但依上開判決書,被告於該案所犯係持有毒品,與本案均屬施用之罪質尚未盡一致,而除此之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則在舉證、說明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多數犯行,於本院更自白全部犯刑,且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亦稱有心要悔改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他案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是此等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沒收既可能對被告生不利之效果,本院爰不依職權審究是否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⑴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034公克,檢驗後毛重5.428公克。 ⑵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7.478公克,檢驗後毛重7.1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08134號第19頁。 ⑴檢出依托咪脂,鑑定依據為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40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鑑定依據同上。 2 ⑴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351公克,檢驗後毛重5.736公克。 ⑵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9.591公克,檢驗後毛重9.239公克。 ⑶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8.559公克,檢驗後毛重8.09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4126號第23頁。 左列⑴至⑶均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鑑定依據為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29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