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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玲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美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美玲原係仲青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青行旅)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仲青行旅臺南館櫃台人員,因其未經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旅館406號房借給友人使用而遭解雇。嗣洪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58分許,前往上址欲整理私人物品時,因旅館值班人員陳昱蓉請其離去並以手機錄影蒐證,洪美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陳昱蓉之手機拍落在地,陳昱蓉見狀隨即至櫃台欲使用桌上型電話報警,復遭洪美玲以徒手大力阻止,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昱蓉使用手機及桌上型電話之權利。嗣經仲青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案經仲青行旅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告發人仲青行旅資遣通知書影本1份、仲青行旅臺南館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發人資遣,欲返回仲青行旅收拾個人物品時,遭到仲青行旅的值班人員不友善的對待,不僅質疑被告為何回到仲青行旅,並全程持手機錄影,且意欲驅逐被告離去,致使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憤而拍掉值班人員正在錄影的手機,並阻止其報警,其行為雖有不當,但考慮被告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等身心疾病,卻遭到值班人員持手機錄影的不友善對待,導致一時情緒失控,做出上開違法不當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旅宿業,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都已成年,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