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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順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1號、第17758號、第18783號、第1879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順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八十元、不銹鋼水盆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順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案經林怡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經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順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献榮、王柏舜、高宇麒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怡菁、王經軍警詢證述。

㈢卷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編號2)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編號3)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把、(編號4)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1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遊蕩以犯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拆解馬達的工作,月收入約幾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一個小孩過世,還剩一個女兒,入所前在五期附近遊蕩,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銹鋼水盆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1 永恆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 114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恆天詩大樓前 朱順天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水龍頭2個,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財物,以30元變賣予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水龍頭2個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宏碁志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 114年4月17日15時許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336巷口 朱順天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把,剪下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財物,以250元變賣予不知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廠。 電纜線2批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林怡菁(提告) 114年4月27日14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朱順天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水盆1個,得手後即離去。 不銹鋼水盆1個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王經軍(提告) 11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朱順天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撬開上址內之冷凍室空氣乾燥機之鐵板,本欲竊取安裝在該冷凍室空氣乾燥機內之馬達,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無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