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亮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亮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周亮伸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加入以史濟華(綽號「阿貓」)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林建廷(原名林文揚)、林正源、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邱凱偉、翁進仁所涉共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林正源涉犯共同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判刑確定;林建廷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坤倉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刑確定;鄭明和涉犯共同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陳麗聰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俟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嗣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從中可獲取詐得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經抽成後共獲得20萬元),擔任車手之林正源、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㈡又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
號2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陳玲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俟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嗣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從中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依周亮伸所述共獲得20萬元),擔任車手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4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偽稱疑似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雷挺梅、吳卓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成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林正源、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李坤倉、鄭明和等人將之提領。史濟華從中可得提領贓款之7%,張凱維取得其餘87%之贓款後再抽取其中之2%,林正源等車手則可按其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餘款則全交由楊菁雯匯至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等不詳人士,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周亮伸因擔任車手頭被訴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論本件犯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為之,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先此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厦門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服刑期間減刑3次,減刑1年5月,實際執行13年7月,於113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八卷第15頁),並有釋放證明書、前述裁判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2-50頁、偵七卷第101-119頁、第95頁)。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福建省厦門監獄釋放證明書各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另案被告鄭明和、林建廷、李坤倉、林正源、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於大陸公安處所製作之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我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63-369頁、警四卷第467-473頁、偵七卷第65-67頁、偵八卷第9-10頁、偵七卷第83-84頁、偵八卷第15-16頁】,並有另案被告史濟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警一卷第3-11頁、警三卷第3-11頁、警一卷第24-26頁、警三卷第25-31頁、偵一卷第38-41頁、偵一卷第177-180頁】、葉凱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205-206頁、警三卷第295-296頁、警一卷第214-222頁、警三卷第297-305頁、警一卷第207-213頁、警三卷第323-329頁、偵一卷第43-46頁】、林建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180-181頁、警三卷第267-268頁、警一卷第182-186頁、警三卷第269-273頁、警一卷第195-202頁、警三卷第283-290頁、偵一卷第48-50頁、偵一卷第188-190頁】、鄭明和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供述【警四卷第577-581頁、警一卷第530-534頁】、廖本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239-240頁、警三卷第331-332頁、警一卷第241-245頁、警三卷第333-337頁、警一卷第253-257頁、警三卷第347-351頁、偵一卷第52-53頁】、林建廷(原名林文揚)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供述【警一卷第387-396頁、警四卷第517-526頁】、李坤倉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供述【警一卷第485-493頁、警四卷第567-575頁】、林正源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供述【警四卷第587~587-4頁、警一卷第539-54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證述【警四卷第639-649頁】、陳玲玲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證述【警四卷第681-683頁】、雷挺梅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證述【警四卷第695-697頁】、吳卓君於大陸地區公安處之證述【警四卷第659-661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灣高雄地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6張【警二卷第601、612、619、625、640、660頁】、(受執行人張峯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02-606頁】、(受執行人史濟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13-617頁】、(受執行人鄭泳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20-623頁】、(受執行人葉凱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26-639、646-659頁】、(受執行人張凱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41-644頁】、(受執行人楊菁雯)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61-664頁】、(鄭泳霖/行動電話及記帳單)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二卷第759-793頁、警三卷第185-225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一卷第216-244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葉凱仁持用/被告周亮伸指認)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370及372頁、警三卷第475及477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周亮伸持用)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1030及0000-000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802-805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張凱維持用)通訊監察譯文5份【警二卷第806-811頁及872-873及0000-0000及0000-0000及0000-000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張凱維持用)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812-815及888-904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史濟華持用)通訊監察譯文3份【警二卷第816-841及876-879及0000-000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葉凱仁持用)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842-857及974-98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張凱維持用)通訊監察譯文3份【警二卷第858-871及886-887及981-991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楊菁雯持用)通訊監察譯文3份【警二卷第874-875及911-921及992-999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林建丞持用)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880-885及0000-000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周忠永持用)通訊監察譯文3份【警二卷第905-910及0000-0000及0000-000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葉凱仁持用)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二卷第926-973及1028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張凱維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0000-0000頁】、(另案被告林正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1份【偵十一卷第55-71頁】、(另案被告鄭明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1份【偵十一卷第169-183頁】、(另案被告史濟華等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偵十一卷第185-244頁】、(另案被告史濟華等人/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偵十一卷第73-136頁】、(另案被告李坤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1份【偵十一卷第137-146頁】、(周亮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1份【偵六卷第42-50頁、偵一卷第308-336頁、偵五卷第48-64頁】、(周亮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執行通知書1份【偵七卷第97頁、偵八卷第29頁】、(周亮伸)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1份【偵七卷第101-119頁、偵八卷第33-69頁】、(周亮伸)(2024)閩厦獄釋字第909號釋放證明書1份【偵八卷第27頁、偵七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一卷第197-215頁、警二卷第0000-0000頁】、大陸地區公安處向林正源及鄭明和扣押之銀行卡統計表1份【警四卷第737-741及744-750頁】、(被害人陳麗聰提出)匯款證明1份【警四卷第6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顯非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4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有先後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並依各編號分別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及工作分配,係由另案被告史濟華招募被告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再交由不詳之機房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另案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則負責在臺灣地區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本案被告則與另案被告邱凱偉、林建廷、林正源、鄭明和、翁進仁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則負責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之聯絡車手事宜,再由另案被告楊菁雯負責詐得贓款之轉匯工作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林建廷、林正源、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其等相互間雖非全部認識或雖非確知彼此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然既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另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渠既正值壯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所為並已損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更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大陸地區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此類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可罰性甚重;其行為復間接導致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於我國工商業發展產生之阻礙、政府行政事務推動之困難、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肇生之傷害及衝擊之大,莫此為甚。另佐之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擔任車手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高,所得比例相對較高,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異(被害人陳麗聰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63萬元、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遭騙金額各僅約人民幣4萬9,851元、8萬4,702元、1萬725.37元)、並衡酌另案被告史濟華為招募者,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年、4月確定、另案被告林正源擔任車手(累犯),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5月、2月確定、另案被告李坤倉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再卷可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服刑期間減刑3次,減刑1年5月,實際執行13年7月,於113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八卷第15頁),並有釋放證明書、前述裁判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六卷第42-50頁、偵七卷第101-119頁、第95頁),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入監執行13年7月,此部分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院所量處之徒刑,且被告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此部分刑之全部之執行。至附表編號1之罪,因不在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而受有處罰之範圍(見偵七卷第101-119頁),故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6%抽成,且其參
與詐騙所分得金額約為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76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與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比例約為31.87比1(計算式:4,630,000/145,278.37=31.87,四捨五入,筆錄誤載為
24:1)。據此,爰將被告本件所獲利益(即20萬元)乘以上開比例,得出被告各次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9萬3,915元(計算式:200,000*31.87/32.87=193,9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85元(計算式:200,000*1/32.87=6,084.5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案發後,已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亦遭大陸裁判判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已履行人民幣4萬300元,其餘款項因家庭經濟困難未全額履行等情,此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22)閩02刑更624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31-93頁),倘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僅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9萬3,915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人民幣) 犯罪方式 主 文 1 陳麗聰 98年9月2日 11時30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周彥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麗聰,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麗聰陷於錯誤,於同日多次匯款至左列帳戶。 周亮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年9月2日 12時許 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帳入王飛揚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98年9月2日 12時30分許 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夏忠民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98年9月2日 14時許 匯款入李亮亮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萬元 98年9月2日 14時許 匯款入陳靜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99萬元 98年9月2日 15時許 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98年9月2日 15時許 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98年9月2日 16時40分許 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2 陳玲玲 99年3月30日 自陳玲玲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之帳戶4萬9,851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玲玲,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周亮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3 雷挺梅 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751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雷挺梅,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雷挺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 周亮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4,951元 4 吳卓君 99年4月9日 自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25.37元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卓君,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致吳卓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 周亮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卷目索引】:
【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408號】卷1 宗,即「本院卷」 【雄檢99年度偵字第15242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825 號】卷1 宗,即「偵二卷」 【雄檢99年度偵字第37247 號】卷1 宗,即「偵三卷」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1 宗,即「偵四卷」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6969 號】卷1 宗,即「偵五卷」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卷1 宗,即「偵六卷」 【雄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卷1 宗,即「偵七卷」 【雄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卷1 宗,即「偵八卷」 【雄檢114 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1 宗,即「偵九卷」 【雄檢114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1 宗,即「偵十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18083 號】卷1 宗,即「偵十一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18084 號】卷1 宗,即「偵十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990028471 號( 一) 】卷1 宗,即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990028471 號( 二) 】卷1 宗,即 「警二卷」 【刑偵九(1) 字( 無案號)(一) 】卷1 宗,即「警三卷」 【刑偵九(1) 字( 無案號)(二) 】卷1 宗,即「警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