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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文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緣A05欲清理本案房屋車庫內租客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A車),遂於民國114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先將A車暫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旁。嗣於同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周豪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土地,A05於要求周豪生清運A車及數量不詳之電視機、螢幕之際,見A0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307358號,下稱B車)亦停放在本案土地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周豪生一併清運B車,而竊取B車得手,並自周豪生處取得清運B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迨A03發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自A05處扣得B車車牌1面、自周豪生處扣得B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要求案外人即回收業者周豪生(下稱周豪生)清運B車,並收取600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A車是我的租客方世明的車,因為方世明過世,方世明的兒子請我幫忙清除,我就將A車牽到本案土地旁停放,後來案外人即附近住戶A01(下稱A01)叫我把本案土地旁租客的機車清理掉,我沒想到那麼剛好B車就停放在本案土地旁,就以為A01是叫我把B車一併清理掉,才會要求周豪生一併清運B車,我以為B車是報廢車輛,我也是一時疏忽才叫人清運有牌照的車輛,我沒有要偷車子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有將本案房屋出租給不少外籍移工,所以常會有電動車或摩托車被棄置在本案房屋的車庫,當時因為有租客要求被告幫忙清運A車,被告才會把A車牽到本案土地旁,而B車長期停放該處數年,外觀破舊、坐墊積滿灰塵,客觀上與廢棄車輛無異,被告誤以為B車沒人要,且誤以為A01要求被告將B車一併清走,才會叫周豪生清運B車,後續被告發現載錯車,還聯繫周豪生把車子載回來,並退還600元與周豪生,還另行花費3,000元請周豪生將B車載回原處返還告訴人許啟洲,被告財產眾多,實無為600元冒險竊取B車之必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人,緣被告欲清理本案房屋車庫內租客

遺留之A車,遂於114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先將A車暫放在本案土地旁;嗣於同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被告見周豪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土地,於要求周豪生清運A車及數量不詳之電視機、螢幕之際,見告訴人A03之B車亦放置在本案土地旁,遂要求周豪生一併清運B車,並自周豪生處取得清運B車費用6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核與證人周豪生(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證人柯林素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周豪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B車(含車牌)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要求周豪生清運B車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有一位租客方世明的兒子

拜託伊幫忙處理方世明遺留的A車,A車本來是停放在本案房屋的車庫內,後來伊就把A車牽到本案土地旁邊,當時伊把A車牽過去時,就看到B車也停在該處,當時伊只有牽A車去本案土地旁停放,並沒有再牽別的機車過去,伊只有受方世明的兒子之託幫忙處理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於114年6月11日周豪生行經本案土地前,本案土地旁僅停放A、B二部機車,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與被告前開所述僅有A、B二部機車停在本案土地旁相符。既被告僅將A車牽至本案土地旁停放,又僅受託處理A車,且現場僅有A、B二部機車,顯無誤認之可能,亦即被告明確知悉僅有A車係被告有權處理之車輛,被告卻要求周豪生一併清運而處分B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誤認B車係無主物,始會要求周豪生

一併清運B車等語。然查,B車原停妥在本案土地旁,且B車旁並無其他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下方),周豪生載回B車時,B車前方車籃內尚放置有安全帽1頂,且B車輪胎、車身、坐墊等構件尚屬完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反面下方),客觀上難認B車係已遭拋棄或隨意棄置之無主車輛。辯護人雖提出本案土地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9頁),欲佐證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旁甚久,被告才會誤認是無主車輛等語,然上開街景照片僅能證明B車平時確有停放在本案土地旁,然實無從證明是否久未有人騎乘。何況員警自被告處扣得B車車牌1個乙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車的車牌是周豪生拆下來後交給伊保管的,當初周豪生要將B車載走時,就有先將B車車牌拆下來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B車係有懸掛車牌,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政許可憑證,亦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識別與管理依據,凡係懸掛車牌之機車,即係表徵該車輛仍處於監理機關之有效管理下,且所有權歸屬特定人,絕非無主之廢棄物,此僅需有通常智識即社會經驗之人即能知悉,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一台機車倘若還有牌照,代表是有人的,伊還有名下有10台摩托車、4台汽車,都有在繳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不僅知悉車輛懸掛車牌係表徵該車輛係他人所有,亦知悉懸掛有車牌之車輛尚在行政機關管理之下,且需車輛所有人定期繳交相關稅捐、保險費用,則被告既知悉B車懸掛有車牌,甚且收受周豪生在案發現場拆卸之B車車牌,顯見被告明知B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疏忽所得解釋,其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受A01要求,始會於清運A車時

,一併將B車予以清除等語。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本案土地附近,之前曾經看到被告把3台電動車去本案土地旁邊放,大約在本案發生前2週,伊有幫被告把前開3台電動車清理掉,伊知道本案土地旁邊有1台白色機車已經固定在那邊停放很久了,應該就是B車,伊是跟被告講說,被告放好多台電動車在本案土地那邊,這樣地主會不高興,所以伊跟被告說沒用的或是壞掉的,能賣就賣掉,不要放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伊沒有叫被告去牽機車,伊只是說把不要的電動車清一清就好(見本院卷第106頁),不要把自己家裡的東西都丟在人家的地方,不好看,伊並沒有叫被告把本案土地旁邊的東西都清一清,伊是說自己的車子自己要處理,不要停在別人的位置,伊是有叫被告清除沒錯,但並沒有叫被告去賣別人的車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被告自己也是很笨,有牌照的車也要賣,太離譜,B車是停放很久了,但伊知道有牌照一定有人在騎,有牌照的為何還要給人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而證人A01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甚且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還多次稱被告不是故意的(見警卷第54頁)、被告很富有,會去清運到B車應係誤會一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迴護被告言語,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依A01上開所述,A01僅係要求被告將自本案房屋中牽至本案土地旁的報廢電動車或報廢機車清除,不要放置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本案土地)旁,並未要求被告將停放在本案土地旁之B車清理掉,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A01是叫我清走房客的車、A01叫我清走1台房客的車、A01叫我把報廢的車子趕快牽走,不要妨害觀瞻,那台報廢的車子就是房客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亦與A01於本院之證述相符,益徵A01確僅要求被告將牽至本案土地旁放置之房客報廢車輛清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照A01指示始清除B車,實難憑採。何況B車已懸掛有車牌,明顯係他人所有之車輛,業如前述,縱A01曾要求被告清除B車,被告仍應確認A01是否為B車之所有權人、對B車有無處分權等情,始可依指示清運B車,豈可能因A01隻字片語即任意清運不知何人所有之車輛,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因誤認B車為伊自本案房屋中

移至到本案土地旁,所以才誤會B車是報廢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未見被告有說明A01要求清運B車乙情,倘被告已因清運B車涉有竊盜罪嫌,豈可能對此關鍵情節隻字未提;嗣被告於偵訊時,始開始改稱係誤認A01要求伊清運B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誤以為是無主物、且誤認係A01要求清運等語,說詞反覆,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置辯之詞,殊難採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名下財產眾多,實無須因貪

圖600元之清運費,即冒竊盜罪之風險清運B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各1份為佐,然被告是否財產眾多,與被告有無行竊B車乙情,實無必然關聯,尚難僅憑被告名下財產眾多,遽論被告並無竊取B車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豪生,以清運方式竊取B車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資產眾多,經濟狀

況良好,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查,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程度較一般因窮迫而犯罪者尤甚,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應予以責難;惟念及B車(含車牌)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全新的機車,致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B車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B車(含車牌),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周豪生處取得之600元,業已歸還周豪生乙情,亦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9053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5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