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佳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佳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佳曄與○○○原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4 年6 月19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住處,見湯佳曄偕同友人蘇○○返回上址,遂與湯佳曄發生爭執。詎湯佳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推擠、拖行○○○,致○○○受有臉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參,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具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應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具有同居關係,二人關係密切,縱有爭執,亦應互相理性對待,然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道歉之態度,及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過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不宜逕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