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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伯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認A02經常帶狗至其住家附近尿尿,屢經勸說無效後因而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9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馬路上,以「神經病」一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15、32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15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15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帶小狗至被告家門口前與附近大小便之照片1份(見偵卷第31-43頁)、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8、36之1、36之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經常帶狗至其住家附近尿尿,屢經勸說無效後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公然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照顧孫子領有勞工退休金,已婚,有2個已成年之兒子,不需撫養任何人,惟偶爾照顧孫子多少要支出一些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