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黃佳怡之背
包後,竟心生貪念,將背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 告 王福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文於民國114年8月5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臺南中華餐廳拾獲黃佳怡遺失之包包1個【內含證件2張、銀行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證照2張、藍芽耳機「AirPods」1副、手錶「APPLEWATCH」1只、行動電源1顆、充電線2條、口紅1支、衛生紙1包、項鍊2條、手鍊1條、現金人民幣142元及新臺幣(下同)544元等物;合計價值2萬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福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黃佳怡所有之包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拾獲該包包後,有在現場等,但等不到人,我趕著回家,所以就順路將包包帶走,想等失主主動來找等語。 2.自被告拾獲告訴人包包時(5日22時許)起至警方聯繫到被告時(6日19時許)止,已逾21時,被告均未主動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至派出所之事實。 3.被告辯稱認為失主會主動至肯德基找其拿取等情,顯與社會一般經驗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於當日22時許離開餐廳內部,到餐廳外聊天,直到22時30分許發現包包遺失後,有返回餐廳找尋,店員表示沒有撿到,當時查看藍芽耳機的定位已經不在肯德基,後來報警,查得其所有之包包遭被告拾獲之事實。 2.找回之包包內多了一把打開的剪刀 ,顯見被告已有翻動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3. 0000000王福文涉嫌侵占案監視器影像、取證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後,隨即往餐廳廁所走去,並將告訴人之包包放進自己的袋子中,嗣走出廁所到座位上翻查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後起身離開餐廳,然於被告走出餐廳時,告訴人與友人尚在餐廳外聊天,被告離去時並未拿出告訴人之包包交給櫃台人員,而是直接騎車離開餐廳,返家後將拾獲之告訴人包包堆放在屋內眾多雜物當中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114年8月6日19時40分經警方聯繫通知到案後,始在警方的陪同下返回住家將拾獲之告訴人包包交予警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